(32号)关于印发《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分类分级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分类分级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应急管理局,各地、州、市应急管理局:

  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完善应急管理分类分级行政执法体系,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制定了《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分类分级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已经2022年2月28日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分类分级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完善应急管理分类分级行政执法体系,避免多层多头重复执法、层层下放转移执法责任,有效防范化解安全风险,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35号)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行政执法工作。

本办法所指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煤矿、非煤矿山(含尾矿库)、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安全监管分类标准(试行)》(应急厅〔2019〕17号)规定的工贸企业,以及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

第三条 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职责主要由地县两级承担。日常执法检查、一般违法案件查处以县级为主。

第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乡镇(街道)、开发区和工业园区要加强协作联动,形成监管执法合力,提高执法效能。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类别 #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所属行业分类、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划分为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和一般生产经营单位。

第六条 重点生产经营单位:

(一)安全风险等级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

1.地下矿山、采场或者排土场边坡高度200米以上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尾矿库中的“头顶库”和四等以上尾矿库、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单位、中央企业所属露天煤矿;

2.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加油站和油漆涂料生产单位除外);

3.烟花爆竹批发单位;

4.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

5.粉尘作业场所30人以上的粉尘涉爆生产经营单位;

6.涉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工贸生产经营单位。

(二)未完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上年度发生亡人生产安全事故或纳入安全生产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对象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上年度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处以2次以上或单次处以10万元以上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七条 除重点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为一般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章 分级行政执法及权限 #

第八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实施分类分级行政执法,应当依法、合理划分应急管理行政执法管辖权限,明确监管执法职责、执法范围和执法重点,原则上一家企业对应一个层级的执法检查主体。

第九条 自治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抽查。

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执法检查,对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抽查。

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执法检查。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和暗查暗访等方式开展执法检查和抽查。

第十条 地县两级应急管理部门要对本辖区内行业领域安全风险状况、企业规模、执法难度以及应急管理执法能力水平等情况进行统筹分析,并根据辖区行政执法改革的实际,依法委托乡镇(街道)、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执法检查权限。

第十一条 对重点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执法检查,对一般生产经营单位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执法检查。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区应急管理部门管辖下列行政处罚案件:

(一)跨地州市的案件;

(二)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三)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四条 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管辖下列行政处罚案件:

(一)违法行为发生地在本辖区内的中央直属企业驻疆分支机构(一级分公司、子公司总部)、自治区属企业总部(总公司、集团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加油站除外)、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案件;

(二)辖区内跨区域的案件;

(三)具有重大影响的复杂案件;

(四)辖区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案件;

(五)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五条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办理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认为行政处罚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申请移送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应急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立案的应急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报请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与行政检查或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

第十九条 收到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负责行政执法的机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应急管理部门管辖或超越本级执法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部门反映,也可及时移送或报请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具有相应行政处罚权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章 监管执法体系 #

第二十一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协调、监督指导本辖区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组织建立健全应急管理监管执法体系:

(一)建立完善本辖区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制度和标准规范;

(二)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实施本辖区应急管理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三)对本辖区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四)对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和案件查处情况进行抽查和考核;

(五)组织开展本辖区的各类执法检查工作;

(六)协调处理应急管理执法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调用下级应急管理部门执法力量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县两级应急管理部门编制年度应急管理监督检查计划时,应加强沟通、有效衔接,及时征求上下级意见建议,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通过自治区安全生产执法信息系统及时更新企业基本信息,确定本年度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和一般生产经营单位,避免执法检查对象重复。

第二十四条 对上年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纳入安全生产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对象或多次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可适当增加执法检查频次,依法加大违法查处力度。

第五章 附 则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二年。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