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违法案件移送办法》的通知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应急管理局,各地、州、市应急管理局:
《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违法案件移送办法》已经2022年3月28日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违法案件移送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健全完善自治区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等部门衔接工作机制,规范应急管理违法案件移送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应急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应急管理部门办理应急管理违法案件移送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办理下列案件,发现当事人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犯罪的,应当参照《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常见罪名及标准》(见附件),及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一)涉嫌生产安全事故类犯罪:
1.导致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
2.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且情节严重;
3.不报、谎报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
4.不报、谎报一般事故且情节严重;
5.组织、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
6.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
7.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产品,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
8.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
(二)涉嫌危险作业犯罪:
1.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2.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
3.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
(三)其他应急管理领域涉嫌犯罪:
1.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产品,货值100万元以上或者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
2.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或者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
3.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应急管理部门的公文、证件、印章;
4.骗取、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
5.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6.其他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应急管理领域涉嫌犯罪案件。
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前款规定的案件,办案主体、办案程序应当合法,且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发现当事人存在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挽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逃匿,尚不构成犯罪;
(二)违反规定,制造、买卖、储存、使用、提供、处置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
(三)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
(四)散布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谣言,谎报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险情;
(五)拒不执行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应急处置的决定、命令;
(六)阻碍执行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工程抢险车等车辆通行;
(七)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自然灾害监测设施;
(八)扰乱应急管理部门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
(九)阻碍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十)冒充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招摇撞骗;
(十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应急管理部门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
(十二)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扣押、查封的财物;
(十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办案。
第五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依法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应急管理领域涉嫌犯罪案件,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
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履行应急管理职责中,发现不属应急管理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移送: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采矿或者超范围采矿,移送自然资源部门;
(二)消防方面的违法行为,移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
(三)交通运输方面的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四)特种设备(不含矿用设备)、产品质量、市场经营方面的违法行为,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其他违法行为,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
自治区、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接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应当依照《自治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交有管辖权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处理。
第七条 应急管理系统内部移送案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应急管理案件移送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处置;
(二)应急管理部门报请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将应急管理案件移交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处置;
(三)同一地州市的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之间可以直接移送案件。地州市间移送的案件,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之间可以直接移送案件,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报请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办理移送手续;
(四)需要向区外应急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报请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办理移送手续。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案件前,管理相对人或者涉嫌犯罪人存在应急管理违法行为,依照应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查处案件,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第十条 对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案件,或者需要在应急管理系统内部移送的案件,应急管理部门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提出移送建议并向分管领导报告后,制作“案件移送审批表”,连同案件移送材料一并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含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下同)复核。案件移送材料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处情况、相对人基本情况、违法或者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附检验、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应急管理部门对移送案件已经或者曾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移送材料应当包括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案件移送材料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一并报案件承办机构的分管负责人。复核重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管理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执法文书是否完备;
(二)违法行为事实与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是否有非法证据;
(三)涉嫌罪名是否恰当,移送依据和理由是否充分;
(四)接受移送部门的管辖权力。
应急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复核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不合法的,应当将案件材料退回案件承办机构,由案件承办机构继续办理。
第十二条 对涉嫌犯罪案件,案件承办机构的分管领导应当对复核意见和案件移送材料进行审核,报请主要领导召集本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会议研究决定。主要负责人根据会议决定在“案件移送审批表”签署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意见。
对拟移送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的案件,或者应急管理系统内部移送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的分管领导应当对复核意见和案件移送材料进行审核,报请主要领导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并在“案件移送审批表”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会议研究或者分管领导审核认为不需要移送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按照案件办理的要求继续办理。
第十四条 批准移送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书”一式二份,加盖应急管理部门印章后连同案件相关材料,送达接受移送部门。移送前,案件承办机构应当事先通报接受移送部门。
接受移送部门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自案件移送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后7个工作日内,向接受移送部门了解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接受移送部门不予接受案件移送的,应当要求该部门制作载明理由、加盖部门公章的不予接受移送书,连同案件材料一并退应急管理部门。对退回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重新研究提出处置建议。
第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不予接受案件移送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与接受移送部门协商。
经协商,接受移送部门仍不予接受案件移送的,案件承办机构的分管负责人应当召集案件承办机构、法制机构召开会议研究。对拟移送案件的涉嫌违法或者犯罪的证据充分、接受移送部门有管辖权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报告。
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提请复议和建议立案监督时的案件证据材料应当与公安机关作出决定时的案件证据材料一致。
第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移送的案件,不得以应急管理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资格)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移送违法或者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应急管理部门违反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向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移送违法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的纪检、法制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执纪监督计划、执法监督计划,发现案件承办机构未依法移送应当移送的案件的,或者发现下级应急管理部门未依法移送应当移送的案件的,责令限期移送;逾期仍不移送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移送案件结案后,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做好案件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5月31日,原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自治区安全监管系统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移送办法》(新安监政法〔2016〕116号)同时废止。
附件: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常见罪名及标准 #
罪名1:重大责任事故罪 #
违法行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移送依据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六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罪名2: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
违法行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移送依据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
违法行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移送依据和标准:同罪名1
罪名4: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
违法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
移送依据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罪名5: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
违法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或者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的
移送依据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罪名6:危险物品肇事罪 #
违法行为: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移送依据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罪名7: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
违法行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移送依据和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二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罪名8: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
违法行为:承担安全评价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移送依据和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五条: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八十一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100万元且占实际数额30%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罪名9:危险作业罪 #
违法行为:
移送依据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条: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罪名10:诈骗罪 #
违法行为: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
移送依据和标准: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部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第七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罪名11:抢夺罪 #
违法行为:抢夺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
移送依据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号):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第八项: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罪名12:聚众哄抢罪 #
违法行为: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
移送依据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罪名13:妨害公务罪 #
违法行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移送依据和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0〕2号)重庆市检察院:你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行政执法活动是否可以对侵害人适用妨害公务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