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

各地、州、市应急管理局,厅机关各有关处室:

为切实提高全区应急管理系统依法行政水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力,实现行政执法公平、公开、公正,自治区应急管理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补充修订形成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已经2025年第七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新应急规〔2021〕5号)同时废止,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充分认识实施《裁量权基准》的重要意义

实施好《裁量权基准》对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开展行政检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应急管理部门、各涉安执法业务处室要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有效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国办发〔2024〕54号)精神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裁量权基准》的意义,采取切实管用措施,作出具体部署,扎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

二、强化以岗代训,提升执法本领

各地应急管理部门、各涉安执法业务处室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模范带头,认真组织学习《裁量权基准》,将《裁量权基准》纳入行政执法专项行动和日常执法检查的必修课。于2025年10月前完成行政执法人员以岗代训的全覆盖学习,提升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处罚的能力水平并自觉接受监督。

三、强化监督指导,规范组织实施

各地应急管理部门要加强辖区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指导,会同司法等部门按规定联合开展跟踪督导,持续推进辖区执法人员规范使用行政处罚权,坚决纠正和惩戒违反行政执法的行为,常态化开展“监督+执法”,维护经济社会秩序,着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实现社会效果和执法效果相统一。

各地应急管理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反馈。

联系人:梅栋,0991-5093162。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第一部分 生产安全事故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一、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1.1处罚对象: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生产经营单位

1.2处罚种类:对个人罚款,对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3处罚依据:【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注:依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有最新办法的以最新办法为准)确定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额度。

1.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调查评估和统计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5自由裁量基准

1.5.1一般事故,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含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对于事故的人数、直接经济损失,“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下同)。

1.5.1.1发生轻伤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事故,对个人不予罚款处罚;对单位不予停产停业整顿,但提取使用的安全生产费用少于《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规定额度60%的应当对单位给予停产停业整顿处罚。

1.5.1.2一般事故,对个人罚款处罚下限2万元、上限5万元;提取使用的安全生产费用少于《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规定额度70%的应当对单位给予停产停业整顿处罚。

1.5.1.3每死亡1人,对个人处2.5万元罚款;提取使用的安全生产费用少于《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规定额度80%的应当对单位给予停产停业整顿处罚。

1.5.1.4重伤1-3人,处2万元罚款;重伤自4人起,每增加1人,增加5000元罚款;每轻伤3人视同为重伤1人(轻伤不够3人的不视同重伤,下同)。

1.5.1.5直接经济损失100-400万元,处2万元罚款;每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经济损失有尾数的按四舍五入进行计算,下同),增加5000元罚款。

1.5.2较大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1.5.2.1较大事故,对个人罚款处罚下限5万元、上限10万元;提取使用的安全生产费用少于《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规定额度90%的应当对单位给予停产停业整顿处罚。

1.5.2.2死亡3-4人,处5万元罚款;死亡自5人起,每增加1人,增加1万元罚款。

1.5.2.3重伤10人,处5万元罚款;每增加重伤1人,增加1300元罚款。

1.5.2.4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处5万元罚款;每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增加1000元罚款。

1.5.3重大事故,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1.5.3.1重大事故,对个人罚款处罚下限10万元、上限15万元;提取使用的安全生产费用少于《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规定额度的,应当对单位给予停产停业整顿处罚。。

1.5.3.2死亡10人,处10万元罚款;每增加死亡1人,增加2600元罚款。

1.5.3.3重伤50人,处10万元罚款;每增加重伤1人,增加1000元罚款。

1.5.3.4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处10万元罚款;每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增加1000元罚款。

二、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罚款处罚

2.1处罚对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2处罚种类:罚款,职业禁入

2.3处罚依据:【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

2.4.1罚款处罚: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调查评估和统计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2.4.2职业禁入:自治区应急管理厅-教育训练处、规划财务处、人事处,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

2.5自由裁量基准

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不可自由裁量。

三、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救援和报告职责的罚款处罚

3.1处罚对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2处罚种类:罚款

3.3处罚依据:【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调查评估和统计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3.5自由裁量基准

3.5.1不立即组织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3.5.2一般事故或者较大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3.5.3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90%的罚款。

3.5.4迟报一般事故或者较大事故,迟报1日以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3.5.5迟报一般事故或者较大事故,迟报1日及以上的,处上一年年收入70%的罚款。

3.5.6迟报重大事故,迟报1日以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3.5.7迟报重大事故,迟报1日及以上的,处上一年年收入90%的罚款。

3.5.8隐瞒事故、谎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四、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4.1处罚对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2处罚种类:罚款,暂停或者吊销安全生产有关资格

4.3处罚依据:【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

4.4.1暂停或者吊销安全生产有关资格处罚:自治区应急管理厅-教育训练处、人事处,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

4.4.2罚款处罚: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调查评估和统计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5自由裁量基准

4.5.1对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资格处罚。轻伤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事故,对个人不予暂停或者吊销安全生产有关资格处罚;一般事故,暂停安全生产有关资格3个月;较大事故,暂停安全生产有关资格6个月;重大事故,吊销安全生产有关资格。

4.5.2对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并处罚款处罚。轻伤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事故对个人不予罚款处罚,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对相关人员瞒报谎报事故破坏事故现场作伪证等的罚款处罚

5.1处罚对象: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员

5.2处罚种类:罚款

5.3处罚依据:【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5.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调查评估和统计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5自由裁量基准

5.5.1谎报事故、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5.5.2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的,对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9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70%的罚款。

5.5.3相关人员知悉谎报事故、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等情况的具体信息,在接受调查询问时不如实提供该具体信息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六、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罚

6.1处罚对象:事故发生单位

6.2处罚种类:罚款

6.3处罚依据:【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6.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调查评估和统计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6.5自由裁量基准

6.5.1一般事故,罚款处罚下限30万元、上限1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处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6.5.1.1重伤3人以下,或者轻伤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且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的,不予罚款处罚。

6.5.1.2每死亡1人,处50万元罚款。

6.5.1.3重伤3人,处30万元罚款;每增加重伤1人,增加11万元罚款。

6.5.1.4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处30万元罚款;每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增加10万元罚款。

6.5.1.5迟报事故,迟报1日以内的,处60万元罚款;迟报1日以上的,每增加1日增加50万元罚款,最高处200万元罚款。

6.5.1.6事故调查期间主要负责人擅离职守的,处90万元罚款;致使形成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延期的,每延期1天增加15万元罚款,最高处300万元罚款。

6.5.1.7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120万元罚款;作伪证干扰事故调查,致使形成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延期的,每延期1天增加20万元罚款,最高处400万元罚款。

6.5.1.8谎报或者瞒报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以及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4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6.5.2较大事故,罚款处罚下限100万元、上限2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处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6.5.2.1死亡3人,处100万元罚款;每增加死亡1人,增加16.5万元罚款。

6.5.2.2重伤10人,处100万元罚款;每增加重伤1人,增加2.5万元罚款。

6.5.2.3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处100万元罚款;每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增加2.5万元罚款。

6.5.2.4迟报事故,迟报1日以内的,处200万元罚款;迟报1日以上的,每增加1日增加50万元罚款,最高处400万元罚款。

6.5.2.5事故调查期间主要负责人擅离职守的,处300万元罚款;致使形成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延期的,每延期1天增加20万元罚款,最高处600万元罚款。

6.5.2.6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400万元罚款;作伪证干扰事故调查,致使形成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延期的,每延期1天增加25万元罚款,最高处800万元罚款。

6.5.2.7谎报或者瞒报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以及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8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

6.5.3重大事故,罚款处罚下限200万元、上限10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处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6.5.3.1死亡10人,处200万元罚款;每增加死亡1人,增加42.1万元罚款。

6.5.3.2重伤50人,处200万元罚款;每增加重伤1人,增加16.3万元罚款。

6.5.3.3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处200万元罚款;每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增加16万元罚款。

6.5.3.4迟报事故,迟报1日以内的,处400万元罚款;迟报1日以上的,每增加1日增加100万元罚款,最高处2000万元罚款。

6.5.3.5事故调查期间主要负责人擅离职守的,处600万元罚款;致使形成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延期的,每延期1天增加50万元罚款,最高处3000万元罚款。

6.5.3.6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800万元罚款;作伪证干扰事故调查,致使形成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延期的,每延期1天增加100万元罚款,最高处4000万元罚款。

6.5.3.7谎报或者瞒报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以及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4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罚款。

七、生产经营单位迟报、漏报、谎报、瞒报涉险事故信息的处罚

较大涉险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二十六条进行认定。

7.1处罚对象:生产经营单位

7.2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7.3处罚依据:【规章】《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7.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调查评估和统计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7.5自由裁量基准

7.5.1近5年内没有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的生产经营单位迟报、漏报较大涉险事故的,给予警告处罚,不予罚款处罚。

7.5.2近5年内有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的生产经营单位迟报、漏报较大涉险事故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5.3生产经营单位谎报较大涉险事故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2万元罚款;

7.5.4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较大涉险事故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二部分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类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八、对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失实报告虚假报告等的处罚

8.1处罚对象:安全评价机构、安全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认证机构,机构人员

注:安全认证机构,指实施资质管理的安全认证机构、安全鉴定机构,以及具备一定条件且未实施资质管理的从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等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咨询、评审、认定和安全设施、安全设备、安全产品、作业场所安全生产条件、性能认定、鉴定的机构。

8.2处罚种类: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执业资格,行业、职业禁入

8.3处罚依据

8.3.1【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8.3.2【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出具失实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出具虚假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粉尘涉爆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5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8.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

8.4.1吊销资质证照、执业资格处罚,职业禁入: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规划财务处、教育训练处。

8.4.2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规划财务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8.5自由裁量基准

8.5.1出具失实报告的处罚。出具失实报告,责令停业整顿;为有色(不含矿山和金属冶炼)、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领域企业出具失实报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为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行业领域以及粉尘涉爆的小微企业出具失实报告,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为园区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行业领域以及粉尘涉爆企业(不含小微企业)出具失实报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8.5.2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8.5.2.1为有色(不含矿山和金属冶炼)、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领域企业出具虚假报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对机构单处罚款10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5万元;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对机构并处罚款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罚款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3倍及以上4倍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罚款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吊销机构资质、责任人资格,按规定实行行业和职业禁入。

8.5.2.2为园区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行业领域以及粉尘涉爆企业出具虚假报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机构资质、责任人资格,按规定实行行业和职业禁入;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对机构并处罚款15万元以上20万以下;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8.5.2.3获得虚假报告的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事故或者较大及以上事故的,或者为事故发生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机构资质、责任人资格,按规定实行行业和职业禁入;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对机构并处罚款20万;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对责任人处罚款10万元。

8.5.3租借资质、挂靠的处罚

8.5.3.1租借资质、挂靠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机构资质、责任人资格,按规定实行行业和职业禁入。

8.5.3.2租借资质、挂靠,用于在有色(不含矿山和金属冶炼)、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领域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对机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8.5.3.3租借资质、挂靠,用于在园区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行业领域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对机构单处或者并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8.5.3.4租借资质、挂靠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获得服务的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事故或者较大及以上事故,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10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对机构单处或者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对安全评价机构违反管理规定的处罚

9.1处罚对象:安全评价机构,机构人员;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有关人员

9.2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

9.3处罚依据

9.3.1【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九条: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9.3.2【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77号令修改)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9.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

9.4.1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服务的处罚,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规划财务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9.4.2对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人员违反管理规定的处罚,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规划财务处,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

9.5自由裁量基准

9.5.1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上限对机构3万元、对责任人1万元。

9.5.1.1擅自在有色(不含矿山和金属冶炼)、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领域从事安全评价服务的,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罚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9.5.1.2擅自在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行业领域从事安全评价服务的,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罚款1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1万元。

9.5.2安全评价机构违反管理规定的,处警告,罚款上限对机构3万元、对责任人1万元。

9.5.2.1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第1次,对机构处警告;第2次,对机构处警告、每有1份合同不符合规定并处罚款2千元;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9.5.2.2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的,第1次,对机构处警告;第2次,对机构处警告、每有1份安全评价报告未按规定公开并处罚款2千元;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9.5.2.3自治区外机构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自治区应急管理厅的,第1次,对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并处罚款5千元;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9.5.2.4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变更申请的,对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每有1个事项并处罚款1千元;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9.5.2.5安全评价机构存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警告,并处罚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十、对安全检测检验机构违反管理规定的处罚

10.1处罚对象:安全检测检验机构,机构人员;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有关人员

10.2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

10.3处罚依据

10.3.1【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10.3.2【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

10.4.1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检测检验服务的处罚,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规划财务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0.4.2对安全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人员违反管理规定的处罚,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规划财务处,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

10.5自由裁量基准

10.5.1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检测检验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上限对机构3万元、对责任人1万元。

10.5.1.1擅自在有色(不含矿山和金属冶炼)、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领域从事安全检测检验服务的,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罚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10.5.1.2擅自在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行业领域从事安全检测检验服务的,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罚款1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1万元。

10.5.2安全检测检验机构违反管理规定的,处警告,罚款上限对机构3万元、对责任人1万元。

10.5.2.1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第1次,对机构处警告;第2次,对机构处警告、每有1份合同不符合规定并处罚款2千元;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10.5.2.2未按规定公开安全检测检验报告的,第1次,对机构处警告;第2次,对机构处警告、每有1份安全检测检验价报告未按规定公开并处罚款2千元;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10.5.2.3自治区外机构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自治区应急管理厅的,第1次,对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并处罚款5千元;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10.5.2.4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变更申请的,对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每有1个事项并处罚款1千元;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10.5.2.5安全检测检验机构存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警告,并处罚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十一、对安全培训机构违反管理规定的处罚

11.1处罚对象:安全培训机构

注:生产经营单位对外提供安全培训服务的,按安全培训机构处理。

11.2处罚种类:罚款、警告

11.3处罚依据:【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63号令、80号令修正)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1.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教育训练处,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

11.5自由裁量基准

11.5.1安全培训机构为有色(不含矿山和金属冶炼)、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服务(不含特种作业人员),存在《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责令改正,处罚款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逾期未改正的,处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11.5.2安全培训机构为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提供安全培训服务,以及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存在《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责令改正,处罚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的,处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十二、对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违反规定的处罚

12.1处罚对象: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

12.2处罚种类:罚款

12.3处罚依据:【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12.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规划财务处。

12.5自由裁量基准

12.5.1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报请应急管理部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12.5.2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未通过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鉴定的化学品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报请应急管理部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12.5.3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对化学品单位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化学品单位造成损害后果的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报请应急管理部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十三、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违反执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13.1处罚对象:注册安全工程师

13.2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销注册、吊销执业证

13.3处罚依据:【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63号令修正)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二)以责任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13.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教育训练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3.5自由裁量基准

13.5.1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没收违法所得;为有色(不含矿山和金属冶炼)、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万元以下;为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13.5.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处罚款1万元以下;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高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按规定撤销其注册。

13.5.3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以责任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款2万元以下;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第三部分 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和教育培训类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十四、对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处罚

14.1处罚对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

14.2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4.3处罚依据:

14.3.1【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14.3.2【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14.3.3【规范性文件】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安监总人事〔2017〕118号)第十二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金属冶炼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达到15%左右并逐步提高。

14.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4.5自由裁量基准

14.5.1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有色(不含矿山和金属冶炼)、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低于15%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单位并处罚款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5万元。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注:矿山企业外包单位人员、建筑施工企业分包单位人员按从业人员计算。

14.5.2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低于15%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单位并处罚款16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4万以上5万元以下。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14.5.3有色(不含矿山和金属冶炼)、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单位并处罚款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14.5.4有色(不含矿山和金属冶炼)、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3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单位并处罚款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14.5.5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任命时间不足6个月或证书过期3个月内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14.5.6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任命超过6个月的或过期超过3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烟花爆竹临时零售单位、不带储存设施以及不经营剧毒易制毒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未经考核合格的每有1人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4万元;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含临时零售)、带储存设施以及经营剧毒易制毒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未经考核合格的每有1人处罚款2万元、最高罚8万元;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未经考核合格的每有1人处罚款3万元、最高罚10万元。

14.5.7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不带储存设施以及不经营剧毒易制毒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处罚款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带储存设施以及经营剧毒易制毒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处罚款1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处罚款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14.5.8对责令限期改正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逾期未改正的,第一次不按未改正处罚款标准按日连续处罚;三年内再次逾期未改正的,自期满之日起按未改正处罚款标准按日连续处罚。

十五、对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责的处罚

15.1处罚对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

15.2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5.3处罚依据:

15.3.1【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15.3.2【法律】《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15.3.3【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15.3.4【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15.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5.5自由裁量基准

15.5.1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学时不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的规定,培训学时在规定学时90%以上的不予罚款处罚;培训学时80%以上90%以下的处罚款3万元以下,培训学时70%以上80%以下处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培训学时60%以上70%以下处罚款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培训学时50%以上60%以下处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培训学时不足50%处罚款10万元。

15.5.2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不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不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实际,厂级、车间级教育培训内容比规定仅减少1项的不予罚款处罚;厂级、车间级教育培训内容比规定减少2项的处罚款1万元、每多减少1项增加罚款1万元,班组级教育培训内容比规定减少1项处罚款1万元、每多减少1项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10万元。保障教育培训时间和教育培训事项,但教育培训内容不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实际的,厂级不符合实际的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车间级不符合实际的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班组级不符合实际的处罚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15.5.3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的记录,记录缺项或者记录与实际不符的,对有色(不含矿山和金属冶炼)、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的小微生产经营单位,记录缺项3项以下或者记录与实际不符3项以下的不予罚款处罚,记录缺项4项或者记录与实际不符4项的处罚款1万元、记录缺项或者记录与实际不符每增加1项增加罚款1万元;对有色(不含矿山和金属冶炼)、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含小微单位),记录缺项2项以下或者记录与实际不符2项以下的不予罚款处罚,记录缺项3项或者记录与实际不符3项的处罚款1万元、记录缺项或者记录与实际不符每增加1项增加罚款1万元;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记录缺项1项或者记录与实际不符1项的不予罚款处罚,记录缺项2项或者记录与实际不符2项的处罚款1万元、记录缺项或者记录与实际不符每增加1项增加罚款1万元。

15.5.4未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机构培训的,对有色(不含矿山和金属冶炼)、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的小微生产经营单位处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有色(不含矿山和金属冶炼)、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含小微单位)处罚款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对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处罚款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15.5.5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学时、内容和记录不符合规定,以及未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机构培训,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有色(不含矿山和金属冶炼)、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的小微生产经营单位并处罚款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有色(不含矿山和金属冶炼)、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含小微单位)并处罚款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并处罚款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15.5.6逾期未改正的,对有色(不含矿山和金属冶炼)、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的小微生产经营单位,不按未改正处罚款标准按日连续处罚;对有色(不含矿山和金属冶炼)、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含小微单位),第一次不按未改正处罚款标准按日连续处罚,三年内再次逾期未改正的自期满之日起按未改正处罚款标准按日连续处罚;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自期满之日起按未改正处罚款标准按日连续处罚。

十六、对无证从事特种作业的处罚

16.1处罚对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

16.2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6.3处罚依据:

16.3.1【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16.3.2【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16.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6.5自由裁量基准

16.5.1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从事特种作业,对有色(不含矿山和金属冶炼)、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的小微生产经营单位,只1人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从事特种作业的不予罚款处罚,2人以上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从事特种作业的每有1人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对有色(不含矿山和金属冶炼)、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含小微单位),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从事特种作业的每有1人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从事特种作业的每有1人罚款2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

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作业类别与实际不符合的,按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从事特种作业认定处罚。

16.5.2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数量明显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对有色(不含矿山和金属冶炼)、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的小微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数量比实际需要少的额度不足50%的不予罚款处罚,特种作业人员数量比实际需要少50%以上的处罚款2万元;对有色(不含矿山和金属冶炼)、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含小微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数量比实际需要少的额度不足30%的不予罚款处罚,特种作业人员数量比实际需要少30%以上的每10%处罚款1万元;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数量比实际需要少的额度不足20%的不予罚款处罚,特种作业人员数量比实际需要少20%以上的每10%处罚款1万元。

16.5.3特种作业操作证过期仍从事特种作业的,对有色(不含矿山和金属冶炼)、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的小微生产经营单位,过期2个月以下的不予罚款处罚,过期2个月以上的处罚款2万元;对有色(不含矿山和金属冶炼)、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含小微单位),过期1个月以下的不予罚款处罚,过期1个月以上的每有1人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每有1人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

16.5.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有色(不含矿山和金属冶炼)、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的小微生产经营单位并处罚款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有色(不含矿山和金属冶炼)、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含小微单位)并处罚款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并处罚款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16.5.5逾期未改正的,对有色(不含矿山和金属冶炼)、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的小微生产经营单位,不按未改正处罚款标准按日连续处罚;对有色(不含矿山和金属冶炼)、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含小微单位),第一次不按未改正处罚款标准按日连续处罚,三年内再次逾期未改正的自期满之日起按未改正处罚款标准按日连续处罚;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自期满之日起按未改正处罚款标准对单位按日连续处罚。

十七、对违反特种作业证件管理规定的处罚

17.1处罚对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

17.2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7.3处罚依据:【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63号令、80号令修改)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7.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7.5自由裁量基准

17.5.1生产经营单位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警告,有色(不含矿山和金属冶炼)、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并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并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17.5.2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

17.5.3特种作业人员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警告、并处罚款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警告、并处罚款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

17.5.4特种作业人员转借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警告、并处罚款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警告、并处罚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十八、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培训管理规定的处罚

18.1处罚对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

18.2处罚种类:罚款、职业禁入

18.3处罚依据:【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18.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8.5自由裁量基准

18.5.1处罚依据:有关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撤销其相关证书,该人员所在单位初犯的对责任人处罚款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该人员所在单位再犯的对责任人处罚款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自撤销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18.5.2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人员每有1人对单位处罚款5千元、最高罚款3万元。

18.5.3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未重新参加安全培训,未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人员每有1人对单位处罚款5千元、最高罚款3万元。

第四部分 建设项目类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十九、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管理规定的处罚

19.1处罚对象:建设单位及其相关人员

19.2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19.3处罚依据:【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19.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19.5自由裁量基准

19.5.1不再实施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不予罚款处罚;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罚款50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5万元。

注:安全评价机构对不再实施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出具的安全检查表,等同安全评价报告。

19.5.2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小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并处罚款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中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并处罚款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大型和特大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并处罚款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小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处罚款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中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处罚款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大型和特大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处罚款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19.5.3不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卸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小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并处罚款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中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并处罚款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大型和特大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并处罚款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小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处罚款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中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处罚款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大型和特大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处罚款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19.5.4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卸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小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并处罚款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中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并处罚款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大型和特大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并处罚款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小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处罚款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中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处罚款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大型和特大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处罚款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注:“两重点一重大”是指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

19.5.5逾期未改正的,对不再实施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和小型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以及小型不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卸建设项目,不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对中型及以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和中型及以上不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卸建设项目,以及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卸建设项目,自期满之日起按未改正处罚款标准对单位按日连续处罚。

二十、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擅自建设的处罚

20.1处罚对象:建设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单位

20.2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罚款

20.3处罚依据:

20.3.1【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0.3.2【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79号令修改)第三十五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0.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20.5自由裁量基准

20.5.1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小型建设项目处罚款50万元,中型建设项目处罚款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大型及特大型建设项目处罚款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

20.5.2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小型建设项目处罚款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中型建设项目处罚款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大型及特大型建设项目处罚款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二十一、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管理规定的处罚

21.1处罚对象:建设单位及其相关人员

21.2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21.3处罚依据:

21.3.1【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21.3.2《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允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21.3.3【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77号令修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21.3.4【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第二十一条: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21.3.5【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78号令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21.3.6【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设计,或者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的;

21.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21.5自由裁量基准

21.5.1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不含不再实施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小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并处罚款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中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并处罚款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大型和特大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并处罚款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小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处罚款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中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处罚款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大型和特大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处罚款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21.5.2不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卸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小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并处罚款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中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并处罚款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大型和特大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并处罚款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小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处罚款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中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处罚款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大型和特大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处罚款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21.5.3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卸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小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并处罚款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中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并处罚款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大型和特大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并处罚款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小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处罚款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中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处罚款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大型和特大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处罚款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存在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情形,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认定为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依照21.5.3和21.5.4的规定处罚。

21.5.4逾期未改正的,对小型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不含不再实施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以及小型不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卸建设项目,不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对中型及以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和中型及以上不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卸建设项目,以及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卸建设项目,自期满之日起按未改正处罚标准对建设单位按日连续处罚。

21.5.5非煤矿山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非煤矿山建设项目(不含不再实施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移送自然资源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21.5.6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小型建设项目不予行政处罚,中型建设项目处罚款5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大型及特大型建设项目处罚款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21.5.7地质勘探单位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警告;深度不足1.5米的、并处罚款1万元以下,深度1.5米以上不足3米的、并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深度3米以上的、并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21.5.8粉尘涉爆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设计,粉尘涉爆从业人员5人以下的对单位处罚款1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3千元以下,粉尘涉爆从业人员5人以上10人以下的对单位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粉尘涉爆从业人员10人以上的对单位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二十二、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管理规定的处罚

22.1处罚对象:建设和施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

22.2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22.3处罚依据:

22.3.1【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22.3.2【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22.3.3【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22.3.4【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设计,或者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的;

22.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22.5自由裁量基准

22.5.1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小型建设项目对施工单位并处罚款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中型建设项目对施工单位并处罚款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大型和特大型建设项目对施工单位并处罚款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小型建设项目对施工单位处罚款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中型建设项目对施工单位处罚款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大型和特大型建设项目对施工单位处罚款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22.5.2不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卸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小型建设项目对施工单位并处罚款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中型建设项目对施工单位并处罚款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大型和特大型建设项目对施工单位并处罚款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小型建设项目对施工单位处罚款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中型建设项目对施工单位处罚款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大型和特大型建设项目对施工单位处罚款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22.5.3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卸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小型建设项目对施工单位并处罚款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中型建设项目对施工单位并处罚款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大型和特大型建设项目对施工单位并处罚款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小型建设项目对施工单位处罚款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中型建设项目对施工单位处罚款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大型和特大型建设项目对施工单位处罚款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22.5.4逾期未改正的,对小型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不含不再实施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以及小型不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卸建设项目,对施工单位不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对中型及以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和中型及以上不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卸建设项目,以及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卸建设项目,自期满之日起按照未改正处罚款标准对施工单位按日连续处罚。

22.5.5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责令限期改正,小型建设项目对施工单位处罚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中型建设项目对施工单位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大型及特大型建设项目对施工单位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注:有证据证明建设单位授意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同时处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22.5.6粉尘涉爆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设计进行施工,粉尘涉爆从业人员5人以下的对施工单位处罚款1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3千元以下,粉尘涉爆从业人员5人以上10人以下的对施工单位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粉尘涉爆从业人员10人以上的对施工单位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二十三、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23.1处罚对象:生产经营单位

23.2处罚种类:罚款

23.3处罚依据:【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23.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处,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

23.5自由裁量基准

23.5.1不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违反试生产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小型建设项目不予行政处罚,中型建设项目处罚款5千元以下,大型和特大型建设项目处罚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的,小型建设项目处罚款1万元,中型建设项目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大型和特大型建设项目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23.5.2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违反试生产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小型建设项目处罚款3千元以下,中型建设项目处罚款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大型和特大型建设项目处罚款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的,小型建设项目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中型建设项目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大型和特大型建设项目处罚款3万元。

二十四、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24.1处罚对象:建设单位及其相关人员

24.2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24.3处罚依据:

24.3.1【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24.3.2《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24.3.3【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24.3.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24.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24.5自由裁量基准

24.5.1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小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并处罚款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中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并处罚款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大型和特大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并处罚款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小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处罚款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中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处罚款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大型和特大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处罚款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24.5.2不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卸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小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并处罚款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中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并处罚款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大型和特大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并处罚款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小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处罚款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中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处罚款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大型和特大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处罚款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24.5.3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卸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小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并处罚款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中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并处罚款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大型和特大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并处罚款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小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处罚款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中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处罚款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大型和特大型建设项目对单位处罚款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24.5.4被依照24.5.1、24.5.2、24.5.3处以罚款的建设单位,其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设项目的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逾期未改正,自期满之日起按未改正处罚款标准按日连续处罚。

24.5.5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小型建设项目处罚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中型建设项目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大型及特大型建设项目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第五部分 许可证类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二十五、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处罚

25.1处罚对象:从事非煤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

25.2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25.3处罚依据:【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5.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处、安全生产基础处、安全生产执法局,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25.5自由裁量基准

25.5.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非煤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所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罚款10万元,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罚款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并处罚款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并处罚款50万元;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并处罚款50万元。

25.5.2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非煤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所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罚款10万元,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罚款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并处罚款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并处罚款50万元;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并处罚款50万元。

二十六、对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处罚

26.1处罚对象: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26.2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26.3处罚依据:【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6.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处、安全生产基础处,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

26.5自由裁量基准

26.5.1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没有进行生产的,不予行政处罚。

26.5.2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过期不足1个月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所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罚款5万元,过期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罚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过期2个月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罚款10万元。

26.5.3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经责令补办延期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所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罚款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罚款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罚款50万元;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并处罚款50万元。

二十七、对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27.1处罚对象: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27.2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7.3处罚依据:

27.3.1【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7.3.2【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78号令修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7.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处、安全生产基础处,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

27.5自由裁量基准

27.5.1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所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罚款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罚款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罚款50万元;接受转让方从事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并处罚款50万元。

27.5.2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非煤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所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罚款10万元,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罚款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并处罚款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并处罚款50万元;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并处罚款50万元。

二十八、对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28.1处罚对象: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28.2处罚种类: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8.3处罚依据:

28.3.1【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28.3.2【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79号令修改)第四十三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28.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处、安全生产基础处,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

28.5自由裁量基准

28.5.1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条件,1项不再具备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2项不再具备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3项不再具备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个月;4项以上不再具备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注1: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命之日起6个月内未考核合格的,不认定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超过6个月未考核合格的,认定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

注2:因制定修订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导致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自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不认定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超过3个月,认定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

28.5.2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条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期满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十九、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备案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29.1处罚对象: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29.2处罚种类:罚款

29.3处罚依据:

29.3.1【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9.3.2【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9.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处、安全生产基础处,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

29.5自由裁量基准

29.5.1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比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标注采矿许可证届满时失效,对未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不予行政处罚。

29.5.2非煤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按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被注销的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被暂扣的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被撤销、吊销的处罚款3万元。

29.5.3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规定期限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第1天不予罚款处罚,逾期第2天处罚款1万元、逾期每增加1天增加罚款3千元,最高罚3万元。

29.5.4自治区外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到自治区进行作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备案自单位到自治区作业之日起算,不足10日的不予罚款处罚,10日以上不足15日的处罚款1万元,15日以上不足20日的处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20日以上的处罚款3万元。

29.5.5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小微企业且不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处罚款1万元,中型企业且不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处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大型、特大型企业和涉及“两重大一重大”的处罚款3万元。

三十、对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处罚

30.1处罚对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不含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30.2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30.3处罚依据:

30.3.1【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30.3.2【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79号令修改)第三十七条: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

30.5自由裁量基准

30.5.1化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小型企业处罚款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大型和特大型企业处罚款1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中小型企业处罚款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大型和特大型企业处罚款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30.5.2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责令改正,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有效期逾期1个月以下的处罚款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有效期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处罚款1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有效期逾期2个月以上的处罚款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有效期逾期1个月以下的处罚款1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有效期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处罚款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有效期逾期2个月以上的处罚款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30.5.3化工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罚款10万元以上13万以下,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罚款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处罚款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三十一、对化工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31.1处罚对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不含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31.2处罚种类:罚款,行业禁入

31.3处罚依据:【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四十一条: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31.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

31.5自由裁量基准

31.5.1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变更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第1天不予罚款处罚,逾期第2天处罚款1万元、逾期每增加1天增加罚款1千元,最高罚3万元。

31.5.2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改变工艺技术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第1天不予罚款处罚,逾期第2天处罚款1万元、逾期每增加1天增加罚款2千元,最高罚3万元。

注: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的,规定期限自增加品种之日起算;改变工艺技术的,规定期限自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合格之日起算。

31.5.3化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行业禁入期限,依照规章规定执行,不可自由裁量。

三十二、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32.1处罚对象: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32.2处罚种类:罚款

32.3处罚依据:

32.3.1【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3.2【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79号令修改)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32.5自由裁量基准

32.5.1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处罚款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处罚款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涉及剧毒或者易制爆的处罚款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32.5.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有效期逾期1个月以下的处罚款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有效期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处罚款1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有效期逾期2个月以上的处罚款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有效期逾期1个月以下的处罚款1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有效期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处罚款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有效期逾期2个月以上的处罚款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32.5.3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罚款10万元以上13万以下,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罚款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处罚款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三十三、对违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33.1处罚对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

33.2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33.3处罚依据:

33.3.1【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第八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33.3.2【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3.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33.5自由裁量基准

33.5.1带有储存设施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责令改正;有检查制度但没有执行或者执行不彻底并且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处罚款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没有检查制度或者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处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3.5.2带有储存设施的危险化学品企业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责令改正;相关安全设施设备齐全,未经常性维护保养,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处罚款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处罚款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相关安全设施设备不全,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处罚款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处罚款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增加罚款1万元;未设置安全设施设备的,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处罚款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处罚款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33.5.3带有储存设施的危险化学品企业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责令改正;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处罚款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处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单独存放,剧毒化学品的处罚款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处罚款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3.5.4带有储存设施的危险化学品企业未对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责令改正,安全评价逾期1个月以下的处罚款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安全评价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罚款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安全评价逾期3个月以上的处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3.5.5带有储存设施的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危险化学品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标准、规定,责令改正;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且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处罚款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处罚款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剧毒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处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33.5.6带有储存设施的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标准要求,责令改正;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且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处罚款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处罚款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剧毒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处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33.5.7带有储存设施的危险化学品企业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责令改正;未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安全设施设备,有1台(套、种)处罚款5万元,增加1台(套、种)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3.5.8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接受市场监管部门案件移送,对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采购的危险化学品价值10万元以下的不予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采购价值10万元以上的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采购价值5万元以下的不予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采购价值5万元以上的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33.5.9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改正;超过规定时限未提交变更申请,超期第1天不予罚款处罚,超期第2天处罚款1千元、超期每增加1天增加罚款1千元,最高罚1万元;改正期满仍不申请变更的,逾期第2天处罚款1万元、逾期每增加1天增加罚款5千元,最高罚3万元。

三十四、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非法销售烟花爆竹原料和制品的处罚

34.1处罚对象: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34.2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34.3处罚依据:

34.3.1【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34.3.2【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四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34.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34.5自由裁量基准

34.5.1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未经许可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经营烟花爆竹制品,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的总值在2万元以下的,处罚款2万元;非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的总值在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罚款的数额为总值数额;非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的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罚款10万元。

34.5.2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超许可范围经营烟花爆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的总值在2万元以下的,处罚款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非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的总值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罚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非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的总值在5万元以上的,处罚款10万元。

34.5.3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以及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的总值在2万元以下的,处罚款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非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的总值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罚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的总值在5万元以上的,处罚款10万元,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34.5.4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的总值在2万元以下的,处罚款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非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的总值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罚款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的总值在5万元以上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三十五、对违反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的处罚

35.1处罚对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

35.2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5.3处罚依据:

35.3.1【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35.3.2【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二十九条: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35.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处,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

35.5.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按照规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责令改正;生产企业竣工验收日、进口危险化学品抵达海关日尚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不予罚款处罚,自生产企业竣工验收日、进口危险化学品抵达海关日起算,每延迟1个工作日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逾期未改正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逾期1个工作日处罚款5万元、逾期增加1个工作日增加罚款2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自生产企业竣工验收日、进口危险化学品抵达海关日起算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延迟20个工作日及以上,或者自生产企业销售危险化学品之日、进口危险化学品离开海关监管区域之日仍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5.5.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按照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责令改正;自发现新的危险特性15个工作日起,按危险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和毒理特性三个方面的危险特性,每有一个方面新的危险特性处罚款2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逾期未改正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逾期1个工作日处罚款5万元、逾期增加1个工作日增加罚款2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自发现新的危险特性15个工作日起算,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延迟20个工作日及以上,或者生产企业销售危险化学品之日、进口危险化学品离开海关监管区域之日仍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5.5.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责令改正;分类和标签信息、物理化学性质、主要用途等三项咨询问题未准确回答的不予罚款处罚,危险特性、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等三项咨询问题每有一项未准确回答处罚款1万元;未提供24小时应急咨询服务,每减少服务2小时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3万元。

35.5.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责令改正;超过规定时限5个工作日内不予罚款处罚,自第6个工作日起算每增加1个工作日处罚款2千元、最高罚款3万元。

35.5.5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责令改正;有效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不予罚款处罚,自第6个工作日起算每增加1个工作日处罚款3千元、最高罚款3万元。

35.5.6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责令改正;分类和标签信息、物理化学性质、主要用途等三项登记内容不如实的,仅有1项的不予罚款处罚,有2项的处罚款5千元,有3项的处罚款1万元;危险特性、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等三项登记内容不如实的,每有1项处罚款1万元;六项登记内容不如实最高罚款3万元。

35.5.7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责令改正;转让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的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的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35.5.8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责令改正;经指出错误后改正的不予罚款处罚,继续以消极方式拒绝的处罚款1万元以下,以吵闹、谩骂等主动方式拒绝、阻挠的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的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三十六、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许可备案规定的处罚

36.1处罚对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

36.2处罚种类:行业禁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备案证明

36.3处罚依据:

36.3.1【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36.3.2【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九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二)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三)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36.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36.5自由裁量基准

36.5.1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公安机关罚款1万元以下、市场监管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不实行行业禁入;公安机关罚款1万元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实行行业禁入。

36.5.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法律、法规规定建立的制度,每缺少1项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逾期不改正,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备案证明。

36.5.3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罚款1万元,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罚款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上的处罚款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的处罚款5万元;逾期不改正,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备案证明。

36.5.4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易制毒化学品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没有标明名称、化学分子式、成分的,每有一项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逾期不改正,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备案证明。

36.5.5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报告数据与实际数据每相差5%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报告时间与规定时间每延迟5个工作日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逾期不改正,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备案证明。

第六部分 法律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三十七、对未按规定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处罚

37.1处罚对象: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投资人

37.2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37.3处罚依据

37.3.1【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37.3.2【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37.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37.5自由裁量基准

37.5.1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不可自由裁量。

37.5.2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37.5.3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未保障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未保障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未保障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未保障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7.5.4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保障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未保障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未保障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未保障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罚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三十八、对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38.1处罚对象: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

38.2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8.3处罚依据:

38.3.1【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38.3.2【法规】《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8.3.3【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

38.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38.5自由裁量基准

38.5.1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色(不含矿山和金属冶炼)、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罚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8.5.2有色(不含矿山和金属冶炼)、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安全生产职责仅有1项未履行的不予罚款处罚,安全生产职责有2项未履行的处罚款2万元、未履行的职责每增加1项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有1项未履行处罚款5万元、未履行职责每增加1项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38.5.3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安全生产职责有1项未履行的处罚款2万元、未履行职责每增加1项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有1项未履行处罚款6万元、未履行职责每增加1项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38.5.4粉尘涉爆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责令限期改正,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每有1处对单位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3万元、对主要负责人处罚款3千元最高罚款1万元,没有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对单位处罚款3万元、对主要负责人处罚款1万元。

三十九、对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39.1处罚对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9.2处罚种类:罚款

39.3处罚依据

39.3.1【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9.3.2【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

39.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39.5自由裁量基准

39.5.1有色(不含矿山和金属冶炼)、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安全生产职责仅有1项未履行的不予罚款处罚,安全生产职责有2项未履行的处罚款1万元、未履行职责每增加1项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3万元。

39.5.2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安全生产职责有1项未履行的处罚款1万元、未履行职责每增加1项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3万元。

39.5.3粉尘涉爆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责令限期改正,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每有1处责任人处罚款3千元最高罚款1万元,没有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对责任人处罚款1万元。

四十、对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行为的处罚

40.1处罚对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

40.2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关闭,职业禁入

40.3处罚依据

40.3.1【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40.3.2【法规】《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二)对可能危及周边单位和人员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向其通报的;(三)未按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四)未按规定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表的。

40.3.3【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粉尘防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第二十九条:粉尘涉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粉尘涉爆企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建(构)筑物的结构和布局应当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采取防火防爆、防雷等措施,单层厂房屋顶一般应当采用轻型结构,多层厂房应当为框架结构,并设置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泄压面积。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严格控制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作业人员数量,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休息室、办公室、会议室等,粉尘爆炸危险场所与其他厂房、仓库、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五条: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将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除尘系统按照不同工艺分区域相对独立设置,可燃性粉尘不得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禁止互联互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艺设备应当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抗爆等一种或者多种控爆措施,但不得单独采取隔爆措施。禁止采用粉尘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铝镁等金属粉尘应当采用负压方式除尘,其他粉尘受工艺条件限制,采用正压方式吹送时,应当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采用干式除尘系统的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结合工艺实际情况,安装使用锁气卸灰、火花探测熄灭、风压差监测等装置,以及相关安全设备的监测预警信息系统,加强对可能存在点燃源和粉尘云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实时监控。铝镁等金属粉尘湿式除尘系统应当安装与打磨抛光设备联锁的液位、流速监测报警装置,并保持作业场所和除尘器本体良好通风,防止氢气积聚,及时规范清理沉淀的粉尘泥浆。

第十六条:针对粉碎、研磨、造粒、砂光等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工艺,粉尘涉爆企业应当规范采取杂物去除或者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并定期清理维护,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八条: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并严格落实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粉尘清理制度,明确清理范围、清理周期、清理方式和责任人员,并在相关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相关责任人员应当定期清理粉尘并如实记录,确保可能积尘的粉尘作业区域和设备设施全面及时规范清理。粉尘作业区域应当保证每班清理。铝镁等金属粉尘和镁合金废屑的收集、贮存等处置环节,应当避免粉尘废屑大量堆积或者装袋后多层堆垛码放;需要临时存放的,应当设置相对独立的暂存场所,远离作业现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并采取防水防潮、通风、氢气监测等必要的防火防爆措施。含水镁合金废屑应当优先采用机械压块处理方式,镁合金粉尘应当优先采用大量水浸泡方式暂存。

第十九条:粉尘涉爆企业对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备设施或者除尘系统的检修维修作业,应当实行专项作业审批。作业前,应当制定专项方案;对存在粉尘沉积的除尘器、管道等设施设备进行动火作业前,应当清理干净内部积尘和作业区域的可燃性粉尘。作业时,生产设备应当处于停止运行状态,检修维修工具应当采用防止产生火花的防爆工具。作业后,应当妥善清理现场,作业点最高温度恢复到常温后方可重新开始生产。

40.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0.5自由裁量基准

40.5.1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事故隐患的发现日期、发现人员、所在部位或者场所、数量、等级和治理隐患的责任人、措施、资金、期限以及验收日期、验收人员、验收结果等情况,未如实记录的情况每有1项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款10万元、每有1项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20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如实记录的情况有1项的处罚款2万元、增加1项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40.5.2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责令限期改正,一般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每月少于1次的每有1个月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重大事故隐患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自确认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起每延迟1个工作日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一般事故隐患并处罚款10万元、每有1个月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20万元,对重大事故隐患并处罚款10万元、每延迟1个工作日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20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每月少于1次有1个月的处罚款2万元、增加1个月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重大事故隐患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款2万元、延期增加1个工作日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40.5.3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职责、治理措施和方案、资金人员物资保障、治理验收、治理效果评估等内容,每缺少1个部分处罚款2万元,没有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处罚款10万元。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款10万元、每缺少1部分内容增加罚款2万元,没有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处罚款20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缺少1部分内容处罚款2万元、缺少内容增加1部分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没有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处罚款5万元。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40.5.4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责令限期改正,未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的自重大事故隐患确认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起每延迟1个工作日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未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处罚款10万元。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未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的并处罚款10万元、每延迟1个工作日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20万元,未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并处罚款20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款2万元、延期增加1个工作日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未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处罚款5万元。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40.5.5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对一般事故隐患每有1项处罚款5千元、最高罚款5万元,对重大事故隐患处罚款5万元;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1项一般事故隐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5万元、每增加1项一般事故隐患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重大事故隐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10万元。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40.5.6粉尘涉爆企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建(构)筑物的结构和布局不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或者未采取防火防爆、防雷等措施,或者厂房结构不符合规定,或者泄压面积不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作业人员数量不符合规定,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休息室、办公室、会议室等,粉尘爆炸危险场所与其他厂房、仓库、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作业人员数量每超过1%处罚款5千元、最高罚款5万元,其他事项处罚款5万元。粉尘涉爆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1%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5万元、每增加1%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其他事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10万元。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40.5.7粉尘涉爆企业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除尘系统未按照不同工艺分区域相对独立设置,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互联互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艺设备未采用一种或者多种控爆措施,采用粉尘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铝镁等金属粉尘未采用负压方式除尘、其他粉尘受工艺条件限制采用正压方式吹送时未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采用干式除尘系统未安装使用锁气卸灰、火花探测熄灭、风压差监测等装置以及相关安全设备的监测预警信息系统,铝镁等金属粉尘湿式除尘系统未安装与打磨抛光设备联锁的液位、流速监测报警装置并保持作业场所和除尘器本体良好通风、未及时规范清理沉淀的粉尘泥浆,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任有1项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粉尘涉爆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任有1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5万元、每增加1项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40.5.8粉尘涉爆企业的粉碎、研磨、造粒、砂光等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工艺未规范采取杂物去除或者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并定期清理维护、做好相关记录,责令改正;每有1处易产生机械点燃源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粉尘涉爆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有1处易产生机械点燃源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5万元、每增加1处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40.5.9粉尘涉爆企业未制定并严格落实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粉尘清理制度,粉尘作业区域没有每班清理,责令改正,按照制度的清理范围、清理周期、清理方式、责任人员制度相关事项在相关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清理粉尘记录,制度内容任意缺少1项、未张贴的场所每有1处、清理记录与实际不符合每有1次、粉尘作业区每少清理1个班次,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粉尘涉爆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制度内容缺少1项、未张贴的场所1处、清理记录与实际不符合1次、粉尘作业区少清理1个班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5万元、制度内容缺少增加1项或者未张贴的场所增加1处或者清理记录与实际不符合增加1次粉尘作业区少清理增加1个班次的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40.5.10粉尘涉爆企业的铝镁等金属粉尘和镁合金废屑的收集、贮存等处置环节,粉尘废屑大量堆积或者装袋后多层堆垛码放,临时存放未设置相对独立的暂存场所远离作业现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或者未采取防水防潮、通风、氢气监测等必要的防火防爆措施,含水镁合金废屑未优先采用机械压块处理方式,镁合金粉尘未优先采用大量水浸泡方式暂存,责令改正,粉尘废屑每堆积100升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装袋后4层堆垛码放处罚款1万元、增加1层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临时存放场所距离作业现场等人员密集场所50米以下的每减少1米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临时存放未采取防水、防潮、通风、氢气监测等必要的防火防爆措施每少1项措施处罚款1万元,含水镁合金废屑未优先采用机械压块处理方式、镁合金粉尘未优先采用大量水浸泡方式暂存的处罚款1万元以下。粉尘涉爆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粉尘废屑堆积100升、装袋后4层堆垛码放、临时存放场所距离作业现场等人员密集场所49米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5万元,粉尘废屑堆积每增加100升、装袋后堆垛码放每增加1层、临时存放场所距离作业现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每减少1米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40.5.11粉尘涉爆企业对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备设施或者除尘系统的检修维修作业未进行专项作业审批,作业前未制定专项方案,除尘器、管道等设施设备进行动火作业前未清理干净内部积尘和作业区域的可燃性粉尘,作业时生产设备处于运行状态、检修维修工具未采用防止产生火花的防爆工具,作业后未清理现场、作业点最高温度未恢复到常温重新开始生产,责令改正;未进行专项作业审批或者未制定专项方案的处罚款5万元,其他事项每有1项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未进行专项作业审批或者未制定专项方案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10万元,其他事项有1项处罚款1万元、增加1项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40.5.12生产经营单位被依照40.5.1至40.5.11处以罚款处罚,逾期不改正,自改正期满5个工作日以下不按日加处罚款;改正期满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起,按未改正处罚款标准按日连续处罚。

40.5.13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按照规定实行职业禁入。

40.5.14生产经营单位对可能危及周边单位和人员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向其通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自重大事故隐患确认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起每延迟1个工作日,对单位处罚款5千元、最高罚款3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2千元、最高罚款1万元。

40.5.15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评估人员、治理措施及其效果、治理投入的有效性、评估结论、改进建议、重大隐患治理效果评估报告向社会公示等六个事项,每缺少1个事项对单位处罚款5千元、对责任人处罚款2千元。

40.5.16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延迟1个工作日,对单位处罚款3千元、最高罚款3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1千元、最高罚款1万元。

四十一、对违反应急预案和应急演练管理规定的处罚

41.1处罚对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

41.2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41.3处罚依据

41.3.1【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41.3.2【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1.3.3【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制定有关粉尘爆炸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41.3.4【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1.3.4【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41.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1.5自由裁量基准

41.5.1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责令限期改正,对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29639)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应急预案内容,对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规定的预案修订情形,每缺少1个应急预案编制步骤或者缺少1项内容处罚款1万元,未依照规定修订的每有1种情形处罚款2万元,应急预案内容与单位实际明显不符合的处罚款10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单位并处罚款10万元、每缺少1个应急预案编制步骤或者缺少1项内容增加罚款1万元、未依照规定修订每有1种情形增加罚款2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每缺少1个应急预案编制步骤或者缺少1项内容增加罚款3千元、未依照规定修订每有1种情形增加罚款6千元,应急预案内容与单位实际明显不符合的对单位并处罚款20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5万元,对单位最高罚款20万元、对责任人最高罚款5万元。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41.5.2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责令限期改正,对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规定,没有应急预案演练计划的处罚款2万元,综合应急预案演练、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缺少1次处罚款5万元,现场处置方案每缺少1次处罚款3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单位并处罚款10万元、没有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增加罚款2万元、综合应急预案演练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缺少1次增加罚款5万元、现场处置方案每缺少1次增加罚款3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没有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增加罚款5千元、综合应急预案演练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缺少1次增加罚款1.5万元、现场处置方案每缺少1次增加罚款1万元,对单位最高罚款20万元、对责任人最高罚款5万元。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41.5.3生产经营单位被依照41.5.1、41.5.2处以罚款处罚,逾期未改正,自改正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下不按日加处罚款;改正期满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起,按未改正处罚款标准按日连续处罚。

41.5.4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急救援预案报备延迟5个工作日及以下的对单位处罚款3万元,延迟每增加1个工作日增加罚款2千元;应急救援预案报备延迟5个工作日及以下的对责任人处罚款1万元,延迟每增加1个工作日增加罚款1千元。

41.5.5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规模以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中小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单位处罚款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上、对责任人处罚款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对规模以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单位处罚款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上、对责任人处罚款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41.5.6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责令限期改正,可能受影响的人员未告知3人以下的不予罚款处罚,可能受影响的单位未告知的每有1个单位处罚款1万元,可能受影响的人员未告知3人的处罚款1万元、未告知个人每增加1人增加罚款2千元,最高罚款3万元。

41.5.7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责令限期改正,应急物资及装备比规定缺少10%以下的不予罚款处罚,应急物资及装备比规定缺少10%的处罚款1万元、缺少的应急物资及装备每增加10个百分点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3万元。

41.5.8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不带储存设施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和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点没有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处罚款1万元,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带储存设施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和烟花爆竹长期经营单位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其他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41.5.9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对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责令改正,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维护、保养次数比规定缺少10%以下的不予罚款处罚,维护保养次数比规定缺少10%的处罚款1万元、维护保养次数比规定每多缺少10%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3万元。

四十二、对违反安全警示标志管理规定的处罚

42.1处罚对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

42.2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关闭,职业禁入

42.3处罚依据

42.3.1【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42.3.2【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八项、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42.3.3【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79号令修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42.3.4【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产生、输送、收集、贮存可燃性粉尘,并且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42.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2.5自由裁量基准

42.5.1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粉尘涉爆企业未在产生、输送、收集、贮存可燃性粉尘并且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责令限期改正,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生产经营场所每有1处或者设施、设备每有1件(台、套)处罚款5千元,最高罚款5万元。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罚款5万元、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生产经营场所每有1处或者设施设备每有1件(台、套)增加罚款1.5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1万元、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生产经营场所每有1处或者设施设备每有1件(台、套)增加罚款1千元,对单位最高罚款20万元、对责任人最高罚款2万元;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生产经营场所5处以上或者设施设备10件(台、套)以上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42.5.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单位未按规定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责令限期改正,标准规定的标志每缺少5%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罚款5万元、标准规定的标志每缺少5%增加罚款2.5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1万元、标准规定的标志每缺少5%增加罚款2千元,对单位最高罚款20万元、对责任人最高罚款2万元;标准规定的标志缺少50%以上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42.5.3生产经营单位被依照42.5.1、42.5.2处以罚款处罚,逾期未改正,自改正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下不按日加处罚款;改正期满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起,按未改正处罚款标准按日连续处罚。

42.5.4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责令改正,标准规定的标志缺少10%以下的不予罚款处罚,标准规定的标志缺少10%以上的每10%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拒不改正的,处罚款5万元、标准规定的标志每缺少10%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标准规定的标志缺少50%及以上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十三、对违反安全设备管理规定的处罚

43.1处罚对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

43.2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关闭,职业禁入

43.3处罚依据

43.3.1【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43.3.2【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43.3.3【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43.3.4【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粉尘防爆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或者检查的;(五)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控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第三十条第四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43.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3.5自由裁量基准

43.5.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标准的安全设备每有1件(台、套)处罚款5千元,标准规定的安全设备每缺少1件(台、套)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罚款5万元、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标准的安全设备每有1件(台、套)增加罚款1.5万元、标准规定的安全设备每缺少1件(台、套)增加罚款3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1万元、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标准的安全设备每有1件(台、套)增加罚款1千元、标准规定的安全设备每缺少1件(台、套)增加罚款2千元,对单位最高罚款20万元、对责任人最高罚款2万元;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标准的安全设备占50%或者10件(台、套)以上,标准规定的安全设备缺少50%或者5件(台、套)以上,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43.5.2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责令限期改正,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安全设备每有1件(台、套)处罚款5千元,最高罚款5万元。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罚款5万元、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安全设备每有1件(台、套)增加罚款1.5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1万元、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安全设备每有1件(台、套)增加罚款1千元,对单位最高罚款20万元、对责任人最高罚款2万元;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安全设备占50%或者10件(台、套)以上,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43.5.3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单位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责令限期改正,应当检测检验而未检测检验的设备、设施每有1件(台、套)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单位处罚款5万元、应当检测检验而未检测检验的设备、设施每有1件(台、套)增加罚款2.5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1万元、应当检测检验而未检测检验的设备、设施每有1件(台、套)增加罚款2千元,对单位最高罚款20万元、对责任人最高罚款2万元。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43.5.4生产经营单位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责令限期改正,每关闭、破坏1件(台、套)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每篡改、隐瞒、销毁1件(台、套)相关数据、信息处罚款5千元,最高罚款5万元。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罚款5万元、关闭破坏的设备设施每有1件(台、套)或者篡改隐瞒销毁数据信息的设备设施每有11件(台、套)增加罚款1.5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1万元、关闭破坏的设备设施每有1件(台、套)或者篡改隐瞒销毁数据信息的设备设施每有1件(台、套)增加罚款1千元,对单位最高罚款20万元、对责任人最高罚款2万元;关闭破坏的设备设施占50%或者10件(台、套)以上,或者篡改隐瞒销毁数据信息的设备设施占50%或者10件(台、套)以上,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43.5.5生产经营单位被依照43.5.1、43.5.2、43.5.3、43.5.4处以罚款处罚,逾期未改正,自改正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下不按日加处罚款;改正期满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起,按未改正处罚款标准按日连续处罚。

43.5.6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责令改正,标准规定的安全设施、设备缺少1件(台、套)处罚款5万元,缺少的安全设施、设备每增加1件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43.5.7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责令改正,未按标准或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安全设施、设备有1件(台、套)处罚款5万元,未按标准或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安全设施、设备每增加1件增加罚款5千元,最高罚款10万元;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43.5.8粉尘涉爆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未正常运行,责令限期改正,每有1台安全设备未正常运行,对单位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3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3千元最高罚款1万元。

四十四、对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处罚

44.1处罚对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

44.2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关闭,职业禁入

44.3处罚依据

44.3.1【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44.3.2【法规】《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三)未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其他物品替代的;

44.3.3【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为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44.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4.5自由裁量基准

44.5.1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责令限期改正,未获得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从业人员每有1人处罚款2千元,最高罚款5万元。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罚款5万元、未获得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从业人员每有1人增加罚款6千元,对责任人处罚款1万元、未获得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从业人员每有1人增加罚款4百元,对单位最高罚款20万元、对责任人最高罚款2万元;未获得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从业人员超过30人,或者未获得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从业人员超过50%,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44.5.2有关单位被依照44.5.1处以罚款处罚,逾期未改正,自改正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下不按日加处罚款;改正期满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起,按未改正处罚款标准按日连续处罚。

44.5.3生产经营单位以货币、其他物品替代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责令限期改正,3人以下不予罚款处罚,3人的处罚款2万元、每增加1人增加罚款5千元、最高罚款5万元;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四十五、对违反危险物品包装物、容器和矿用特种设备管理规定的处罚

45.1处罚对象: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非煤矿山企业及其相关人员

45.2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关闭,职业禁入

45.3处罚依据

45.3.1【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45.3.2【法律】《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45.3.3【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45.3.4【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45.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5.5自由裁量基准

45.5.1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容器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责令限期改正,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容器每有1件(台、套)处罚款5千元、最高罚款5万元;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罚款五万元、每有1件(台、套)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20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1万元、每有1件(台、套)增加罚款1千元、最高罚款2万元;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容器占全部容器的50%以上,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容器5件(台、套)以上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45.5.2非煤矿山企业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责令限期改正,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每有1件(台、套)处罚款5千元、最高罚款5万元;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罚款五万元、每有1件(台、套)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20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1万元、每有1件(台、套)增加罚款1千元、最高罚款2万元;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占全部特种设备的50%以上,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5件(台、套)以上,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45.5.3有关单位被依照45.5.1、45.5.2处以罚款处罚,逾期未改正,自改正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下不按日加处罚款;改正期满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起,按未改正处罚款标准按日连续处罚。

45.5.4非煤矿山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和安全检测仪器(不含矿山井下特种设备),不符合标准的设备、器材和安全检测仪器总数3件(台、套)以下的不予罚款处罚,不符合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总数3件(台、套)以上的每有1件(台、套)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

45.5.6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责令改正,未检查的包装物、容器有1件(台、套)处罚款5万元、未检查的包装物、容器增加1件(台、套)增加罚款5千元、最高罚款10万元;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四十六、对使用淘汰设备工艺的处罚

46.1处罚对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

46.2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关闭,职业禁入

46.3处罚依据

46.3.1【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46.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6.5自由裁量基准

46.5.1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责令限期改正,应当淘汰的工艺每有1种处罚款1万元、应当淘汰的设备每有1台(套)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逾期未改正的,应当淘汰的工艺每有1种对单位处罚款5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1万元,应当淘汰的设备每有1台(套)对单位处罚款5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1万元,对单位最高罚款20万元、对责任人最高罚款2万元;既有淘汰工艺又有淘汰设备,或者淘汰工艺2种及以上,或者淘汰设备3台(套)及以上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46.5.2生产经营单位被依照46.5.1处以罚款处罚,逾期未改正,自改正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下不按日加处罚款;改正期满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起,按未改正处罚款标准按日连续处罚。

四十七、对生产经营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制度未采取可靠措施的处罚

47.1处罚对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

47.2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47.3处罚依据

47.3.1【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47.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7.5自由裁量基准

47.5.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及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单位,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责令限期改正,对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应当建立的制度,每缺少1件制度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单位并处罚款10万元、每缺少1件制度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20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每缺少1件制度增加罚款5千元、最高罚款5万元。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47.5.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及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单位,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责令限期改正,对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任有1条规定措施未采取的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单位并处罚款10万元、每有1条规定措施未采取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20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每有1条规定措施未采取增加罚款5千元、最高罚款5万元。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47.5.3生产经营单位被依照47.5.1、47.5.2处以罚款处罚,逾期未改正,自改正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下不按日加处罚款;改正期满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起,按未改正处罚款标准按日连续处罚。

四十八、对违反重大危险源管理规定的处罚

48.1处罚对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

48.2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警告,关闭,职业禁入

48.3处罚依据

48.3.1【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48.3.2【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48.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8.5自由裁量基准

48.5.1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责令限期改正,按照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分级、建档、检测、评估、监控、预案、告知等8个事项,属四级重大危险源的每缺少1个事项处罚款1万元、属三级重大危险源的每缺少1个事项处罚款1.3万元、属二级重大危险源的每缺少1个事项处罚款1.5万元、属一级重大危险源的每缺少1个事项处罚款1.7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单位并处罚款10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属四级重大危险源的每缺少1个事项对单位增加罚款1万元、对责任人增加罚款1千元,属三级重大危险源的每缺少1个事项对单位增加罚款1.3万元、对责任人增加罚款2千元,属二级重大危险源的每缺少1个事项对单位增加罚款1.5万元、对责任人增加罚款3千元,属一级重大危险源的每缺少1个事项对单位增加罚款1.7万元、对责任人增加罚款4千元,对单位最高罚款20万元、对责任人最高罚款5万元。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48.5.2生产经营单位被依照48.5.1处以罚款处罚,逾期未改正,自改正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下不按日加处罚款;改正期满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起,按未改正处罚款标准按日连续处罚。

48.5.3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处警告,辨识依据、辨识指标、分级、辨识过程记录4个事项每有1个事项不符合规定处罚款5千元,单元划分明显不合理的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未按照标准进行辨识的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最高罚款3万元。

48.5.4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处警告,每有1处未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关键装置、重点部位处罚款5千元,最高罚款3万元。

48.5.5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处警告,应急救援人员数量和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比标准规定少10%以下以及器材、设备、物资完好率90%以上的不予罚款处罚,应急救援人员数量和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比标准规定少10%以上20%以下以及器材、设备、物资完好率80%以上90%以下的处罚款5千元,应急救援人员数量和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比标准规定每多减少10%以及器材、设备、物资完好率每下降10%增加罚款5千元,未按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处罚款3万元,最高罚款3万元。

48.5.6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处警告,规定时限备案延迟5个工作日以下的不予罚款处罚,自规定时限备案延迟5个工作日起每延迟1个工作日处罚款5千元,最高罚款3万元;自安全评价或安全评估认定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之日起3个月以下未办理核销的不予罚款处罚,自安全评价或安全评估认定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第4个月起核销每延迟1个月处罚款5千元,最高罚款3万元。

注:危险化学品单位对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元仍按重大危险源进行管理的,不办理核销不予罚款处罚。

48.5.7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处警告,可能受影响的人员未告知3人以下的不予罚款处罚,可能受影响的单位未告知、可能受影响的人员未告知3人以上的每有1个单位、1名个人未告知处罚款5千元,最高罚款3万元。

48.5.8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处警告,按照演练计划、1年至少1次专项应急预案演练、半年至少1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演练评估、预案修订建议等5个事项,少1个事项的不予罚款处罚,少2个及以上事项的每少1个事项处罚款5千元、演练次数每少1次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3万元。

四十九、对违反危险作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49.1处罚对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

49.2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49.3处罚依据

49.3.1【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49.3.2【法规】《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二)进行爆破、吊装、拆除建设工程等危险作业,在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地下输油输气管道或者在密闭空间作业,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49.3.3【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80号令修改)第三十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49.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49.5自由裁量基准

49.5.1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危险作业的危险识别、风险评估、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及其身体状况、劳动防护用品和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掌握危险因素操作规程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现场作业协调和隐患问题的控制排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等7个现场安全管理事项,现场安全管理每缺少1个事项处罚款2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无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处罚款10万元。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单位并处罚款10万元,现场安全管理每缺少1个事项增加罚款2万元、最高罚款20万元,无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处罚款20万元;对责任人现场安全管理每缺少1个事项增处罚款2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无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处罚款5万元。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49.5.2生产经营单位被依照49.5.1处以罚款处罚,逾期未改正,自改正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下不按日加处罚款;改正期满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起,按未改正处罚款标准按日连续处罚。

49.5.3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拆除建设工程作业、在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地下输油输气管道作业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按照危险作业的危险识别、风险评估、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及其身体状况、劳动防护用品和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掌握危险因素操作规程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现场作业协调和隐患问题的控制排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等7个现场安全管理事项,现场安全管理每缺少1个事项处罚款2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无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处罚款5万元。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49.5.4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责令限期改正,辨识不全、措施适当、有台账的对单位和责任人不予罚款处罚,辨识不全、措施适当、无台账的对单位处罚款5千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2千元以下,辨识不全、措施不当、有台账的对单位处罚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辨识不全、措施不当、没台账的对单位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未辨识、没措施、没台账的对单位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49.5.5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方案的作业环境评估、危险有害因素分析、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和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及其安全职责6项内容,方案内容缺少1项的对单位和责任人不予罚款处罚,方案内容缺少2项及以上的每缺少1项对单位处罚款5千元、对责任人处罚款2千元最高罚款1万元,没有方案以及方案未经审批的对单位处罚款3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1万元。

注:方案未经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应是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批准,视为方案未经审批。

49.5.6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作业前检测、作业中的定期检测或者连续监测、中断作业的重新检测等3个检测监测事项,氧浓度、易燃易爆物质(可燃性气体、爆炸性粉尘)浓度、有毒有害气体浓度等3个检测指标,检测的时间、地点、气体种类、浓度等4类检测信息,3个检测指标、4类检测信息缺少1个的对单位、责任人不予罚款处罚,3个检测指标、4类检测信息缺少2个及以上的每缺少1个对单位处罚款5千元、对责任人处罚款2千元,每缺少1个检测监测事项处罚款1万元,对单位最高罚款3万元、对责任人最高罚款1万元。

五十、对违反安全风险管理规定的处罚

50.1处罚对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

50.2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关闭,职业禁入

50.3处罚依据

50.3.1【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50.3.2【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的;

50.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0.5自由裁量基准

50.5.1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制度的组织机构职责、风险辨识、风险评估分级、风险管控控制、风险警示公告等5项内容,每缺少1项内容或者与单位实际明显不符合的内容每有1项处罚款2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没有建立制度的处罚款10万元。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款10万元、每缺少1项内容或者与单位实际明显不符合的内容每有1项增加罚款2万元,没有建立制度的并处罚款20万元;对责任人每缺少1项内容或者与单位实际明显不符合的内容每有1项处罚款2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没有建立制度的处罚款5万元。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50.5.2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责令限期改正,按照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低风险等4个风险等级和管控措施的组织、制度、技术、应急、变更管理等5个事项,任何1个重大风险项、较大风险项的管控措施每缺少1个事项或者与单位实际明显不符合的措施每有1个事项处罚款2万元,一般风险项、低风险项未采取管控措施的每有1个风险项处罚款5千元,最高罚款10万元。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款10万元,任何1个重大风险项、较大风险项的管控措施每缺少1个事项或者与单位实际明显不符合的措施每有1个事项增加罚款2万元,一般风险项、低风险项未采取管控措施的每有1个风险项增加罚款5千元,最高罚款20万元;对责任人任何1个重大风险项、较大风险项的管控措施每缺少1个事项或者与单位实际明显不符合的措施每有1个事项处罚款2万元,一般风险项、低风险项未采取管控措施的每有1个风险项处罚款2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50.5.3生产经营单位被依照50.5.1、50.5.2处以罚款处罚,逾期未改正,自改正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下不按日加处罚款;改正期满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起,按未改正处罚款标准按日连续处罚。

50.5.4粉尘涉爆企业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责令限期改正,粉尘涉爆从业人员5人以下的对单位处罚款1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3千元以下,粉尘涉爆从业人员5人以上10人以下的对单位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粉尘涉爆从业人员10人以上的对单位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五十一、对违反发包出租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51.1处罚对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

51.2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关闭,职业禁入

51.3处罚依据

51.3.1【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51.3.2【法规】《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或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的,或者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资质的单位、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1.3.3【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78号令修改)第三十二条: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1.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1.5自由裁量基准

51.5.1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对单位单处罚款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对单位并处罚款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并处罚款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并处罚款2倍以上3倍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1.6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并处罚款3倍以上4倍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并处罚款4倍以上5倍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

51.5.2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责令限期改正;无协议或合同未明确职责但有人协调管理的对单位处罚款1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2千元以下,有协议或合同明确职责但无人协调管理的对单位处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2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既无协议或合同未明确职责又无人调查管理的,对单位处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51.5.3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责令限期改正;按照负责人履职尽责和安全生产费用保障、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专项施工方案、安全技术交底、安全警示标志和现场防护、毗邻建(构)筑物等专项防护、消防措施、劳动防护用品、施工机械设备等10个事项,每有1个事项不符合规定对单位处罚款1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2千元;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51.5.4生产经营单位被依照51.5.1、51.5.2、51.5.3处以罚款处罚,逾期未改正,自改正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下不按日加处罚款;改正期满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起,按未改正处罚款标准按日连续处罚。

51.5.5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罚款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罚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2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4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51.5.6非煤矿山发包单位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责令改正;承包单位未执行违章指挥指令的对发包单位处罚款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承包单位执行违章指挥指令的对发包单位处罚款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强令冒险作业的对发包单位处罚款3万元。

51.5.7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按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安全投入保障、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隐患排查与治理、安全教育与培训、事故应急救援、安全检查与考评、违约责任等7个协议事项,协议内容减少1个事项对单位和责任人不予罚款处罚,协议内容减少2个事项的,对单位处罚款1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2千元,协议内容减少每增加1个事项对单位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对责任人增加罚款2千元最高罚款1万元;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51.5.8发包单位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处警告,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考核的处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按照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向作业所在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等5个事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减少1个事项处罚款1万元、减少事项增加1个事项增加罚款5千元,半年未进行检查的处罚款3万元。

51.5.9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处警告,按照领导带班下井、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作业现场管理等7个事项,未纳入安全管理体系统一管理有1个事项的处罚款1万元、未纳入管理事项增加1项增加罚款5千元、最高罚款3万元。

51.5.10发包单位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处警告,未进行技术交底的发现1次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3万元;按照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5项资料,提供资料减少1项的处罚款1万元、减少项每增加1项增加罚款5千元。

51.5.11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分项发包有1项的处罚款2万元,分项发包增加1项增加罚款5千元、最高罚款3万元。

51.5.12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相距3Km公里以下的处罚款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项目相距3Km公里以上的处罚款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51.5.13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按规定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自承包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延迟报告5个工作日以下的处罚款1万元,延迟报告每增加1个工作日增加罚款4千元、最高罚款3万元。

注:以不可更改的电子文档报送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接受地址的视同书面报告,但报告内容不符合规定视为未报告。

五十二、对多个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52.1处罚对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

52.2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52.3处罚依据

52.3.1【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52.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2.5自由裁量基准

52.5.1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责令限期改正,无协议但有人检查协调的,对单位处罚款1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2千元以下;有协议但无人检查协调的,对单位处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2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既无协议又无人检查调查的,对单位处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52.5.2生产经营单位被依照52.5.1处以罚款处罚,逾期未改正,自改正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下不按日加处罚款;改正期满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起,按未改正处罚款标准按日连续处罚。

五十三、对违反员工宿舍和安全出口管理规定的处罚

53.1处罚对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

53.2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关闭,职业禁入

53.3处罚依据

53.3.1【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53.3.2【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53.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3.5自由裁量基准

53.5.1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责令限期改正,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罚款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5千元以下;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53.5.2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责令限期改正,出口、疏散通道未设明显标志的,对单位处罚款1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2千元以下;出口、疏散通道未保持畅通的,对单位处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2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出口、疏散通道不符合紧急疏散需要以及被占用、锁闭、封堵的,对单位处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职业禁入。

53.5.3生产经营单位被依照53.5.1、53.5.3处以罚款处罚,逾期未改正,自改正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下不按日加处罚款;改正期满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起,按未改正处罚款标准按日连续处罚。

53.5.4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住宿人员3人以下的并处罚款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住宿人员3人以上10人以下的并处罚款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住宿人员10人及以上的并处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五十四、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免责协议的处罚

54.1处罚对象: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人员

54.2处罚种类:罚款

54.3处罚依据

54.3.1【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4.3.2【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4.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4.5自由裁量基准: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减轻责任的,对工贸行业企业的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烟花爆竹的责任人处罚款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免除责任的,对工贸行业企业的责任人处罚款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烟花爆竹的责任人处罚款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五十五、对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处罚

55.1处罚对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

55.2处罚种类:罚款

55.3处罚依据

55.3.1【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5.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5.5自由裁量基准

55.5.1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消极方式拒绝,对工贸行业(不含金属冶炼)企业处罚款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烟花爆竹企业处罚款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以吵闹、谩骂等主动方式拒绝、阻挠,对工贸行业(不含金属冶炼)企业处罚款8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烟花爆竹企业处罚款11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对工贸行业(不含金属冶炼)企业处罚款14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烟花爆竹企业处罚款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55.5.2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消极方式拒绝,对责任人处罚款1万元;以吵闹、谩骂等主动方式拒绝、阻挠,对责任人处罚款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对责任人处罚款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五十六、对未按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

56.1处罚对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

56.2处罚种类:罚款

56.3处罚依据

56.3.1【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56.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6.5自由裁量基准

56.5.1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责令限期改正,从业人员30人以下的处罚款5万元,从业人员每增加30人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逾期未改正的,从业人员30人以下的处罚款10万元,从业人员每增加30人增加罚款2万元、最高罚款20万元。

56.5.2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逾期未改正,自改正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下不按日加处罚款;改正期满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起,依照从业人员30人以下的处罚款5万元、从业人员每增加30人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标准按日连续处罚,直到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为止。

第七部分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五十七、对违反禁止或限制生产经营使用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的处罚

57.1处罚对象:生产、经营、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

57.2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57.3处罚依据:【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57.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7.5自由裁量基准

57.5.1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环境损害后果的处罚款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造成3人以下受伤或者一般环境损害后果的处罚款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造成人员死亡、3人以上受伤或者严重环境损害后果的处罚款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57.5.2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责令停止使用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环境损害后果的处罚款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造成3人以下受伤或者一般环境损害后果的处罚款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造成人员死亡、3人以上受伤或者严重环境损害后果的处罚款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五十八、对违反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管理规定的处罚

58.1处罚对象: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施工单位

58.2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58.3处罚依据:【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至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58.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8.5自由裁量基准

58.5.1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责令改正;施工单位未书面通知但管道所属单位确认收到施工单位通知、开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的不予罚款处罚,施工单位开工之日尚未通知的处罚款1万元、每延迟1个工作日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施工单位开工前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完成共同制定应急预案的不予罚款处罚,开工之日未完成共同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款1万元、每延迟1个工作日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施工单位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处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处罚款5万元、每延迟1个工作日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未共同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处罚款10万元;开工5个工作日以上未通知,或者未共同制定完成应急预案,或者未共同采取相应安全措施,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58.5.2管道所属单位接到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通知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责令改正,指派专人但该专人履行职责敷衍塞责的处罚款3万元以下,没有指派专人的处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指派专人但该专人履行职责敷衍塞责的处罚款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没有指派专人的处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58.5.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责令改正,提供了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但化学品安全标签未粘贴拴挂的处罚款1万元以下,提供了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未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未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提供了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但化学品安全标签未粘贴拴挂的处罚款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提供了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未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款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未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58.5.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责令改正,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不相符内容低于5%的不予罚款处罚,不相符内容5%的处罚款1万元、不相符内容每增加5%增加罚款1万元;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不相符内容5%以下的处罚款1万元、不相符合内容每增加5%增加罚款2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拒不改正的,处罚款5万元,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不相符内容每增加5%增加罚款1万元,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不相符内容每增加5%增加罚款2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不相符内容25%以上、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不相符内容15%以上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58.5.5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未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责令改正,新的危险特性未公告的自发现之日的第2日起每延迟1个工作日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未修订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新的危险特性自发现之日起不到15日工作日的不予罚款处罚,自第15个工作日起每延迟1个工作日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拒不改正的,处罚款5万元,新的危险特性未公告或者未修订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每延迟1个工作日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自新的危险特性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未公告、修订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延迟20个工作日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58.5.6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责令改正,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没有安全标签的处罚款1万元以下,有安全标签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处罚款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没有安全标签的处罚款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没有安全标签的处罚款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有安全标签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处罚款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没有安全标签的处罚款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没有安全标签的处罚款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有安全标签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处罚款6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没有安全标签的处罚款7.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没有安全标签的处罚款6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有安全标签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处罚款7.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没有安全标签的处罚款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58.5.7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责令改正,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不相适应的比例不超过5%的不予罚款处罚,不相适应的比例5%以上10%以下的处罚款3万元以下,不相适应的比例10%以上的处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不相适应的比例不超过5%的处罚款1万元3万元以下,不相适应的比例5%以上的处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不相适应的比例不超过5%的处罚款5万元,不相适应的比例5%以上10%以下的处罚款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不相适应的比例10%以上的处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不相适应的比例20%以上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不相适应的比例不超过5%的处罚款6万元8万元以下,不相适应的比例5%以上的处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不相适应的比例10%以上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58.5.8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责令改正,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储存量在仓库设计容量20%以下的不予罚款处罚,储存量在仓库设计容量20%以上30%以下的处罚款1万元以下,储存量在仓库设计容量30%以上50%以下的处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储存量在仓库设计容量50%以上的处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储存量在仓库设计容量20%以下的处罚款1万元以下,储存量在仓库设计容量20%以上30%以下的处罚款1万元3万元以下,储存量在仓库设计容量30%以上的处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处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储存量在仓库设计容量20%以下的处罚款5万元,储存量在仓库设计容量20%以上30%以下的处罚款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储存量在仓库设计容量30%以上50%以下的处罚款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储存量在仓库设计容量50%以上的处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储存量在仓库设计容量20%以下的处罚款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储存量在仓库设计容量20%以上30%以下的处罚款6万元8万元以下,储存量在仓库设计容量30%以上的处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处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58.5.9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责令改正,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任意1项制度未建立的处罚款1万元,2项制定未建立的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任意1项制度未建立的处罚款1.5万元,2项制定未建立的处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任意1项制度未建立的处罚款5万元,2项制定未建立的处罚款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任意1项制度未建立的处罚款6万元,2项制定未建立的处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十九、对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59.1处罚对象: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使用单位

59.2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59.3处罚依据:【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至第七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59.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59.5自由裁量基准

59.5.1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责令改正,安全评价逾期1个月以下的处罚款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安全评价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罚款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安全评价逾期3个月以上的处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59.5.2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有,责令改正,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处罚款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处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单独存放,剧毒化学品的处罚款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处罚款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59.5.3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责令改正,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且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处罚款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处罚款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剧毒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处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59.5.4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责令改正,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且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处罚款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处罚款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剧毒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处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59.5.5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责令改正,未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安全设施设备,有1台(套、种)处罚款5万元,增加1台(套、种)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10万元;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六十、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报备相关事项的处罚

60.1处罚对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60.2处罚种类:罚款

60.3处罚依据:【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60.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60.5自由裁量基准

60.5.1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应急管理部门备案,责令改正,自企业收到安全评价报告、整改方案落实之日起未报备10个工作日以下的不予罚款处罚,自企业收到安全评价报告、整改方案落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未报备的处罚款1千元、报备延迟每增加1个工作日增加罚款1千元,最高罚款1万元;拒不改正的,处罚款1万元、报备延迟每增加1个工作日增加罚款4千元,最高罚款5万元。

60.5.2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应急管理部门备案,责令改正,自储存之日起未报备5个工作日以下的不予罚款处罚,自储存之日起5个工作日未报备的处罚款2千元、报备延迟每增加1个工作日增加罚款2千元,最高罚款1万元;拒不改正的,处罚款1万元、报备延迟每增加1个工作日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

六十一、对危险化学品单位转产停产停业违反管理规定的处罚

61.1处罚对象:转产、停产、停业、解散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

61.2处罚种类:罚款

61.3处罚依据:【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1.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61.5自由裁量基准

61.5.1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责令改正,自作出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后、完成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前,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处罚款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处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61.5.2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丢弃危险化学品,责令改正,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处罚款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处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61.5.3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应急管理部门备案,责令改正,自作出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下未报备处置方案的不予罚款处罚,自决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之日起10个工作日未报备处置方案的处罚款1千元、延迟报备每增加1个工作日增加罚款1千元;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延迟报备每增加1个工作日增加罚款4千元。

六十二、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采购销售管理规定的处罚

62.1处罚对象: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

62.2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62.3处罚依据:【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62.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62.5自由裁量基准

62.5.1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接到市场监管部门变更其经营范围、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告知后,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62.5.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向未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的其他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向未出具合法用途说明的单位销售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并处罚款10万元,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加1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罚款20万元;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营企业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生产企业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吊销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吊销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62.5.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并处罚款10万元,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加1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罚款20万元;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营企业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生产企业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吊销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62.5.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千元以下的并处罚款10万元,违法所得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加1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罚款20万元;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营企业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生产企业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吊销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十三、对矿山企业违反机电、有毒物质、顶帮、边坡、瓦斯检查、防火、探水、通风、放射防护、防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63.1处罚对象:非煤矿山

63.2处罚种类:罚款

63.3处罚依据:【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原劳动部令第4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器人员,不得进行电器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器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第十六条: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例要求定期检测:(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四)其它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它顶帮破碎点时,应当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第十九条:在下例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一)有瓦斯突出的;(二)有冲击地压的;(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第二十条: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例措施:(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分。

第二十一条:井下采掘作业遇下例情况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沙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第二十二条: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井下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例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三)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63.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安全生产基础处、安全生产执法局,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63.5自由裁量基准

63.5.1非煤矿山的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未定期检查、维修或者未建立技术档案,任何事项发现1项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2万元。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发现1人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2万元。非值班电器人员进行电器作业,发现1人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2万元。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发现1人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2万元。检修电器设备时带电作业,发现1次处罚1万元,最高罚款2万元。

63.5.2非煤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每有1种有毒有害物质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2万元。粉尘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2次的处罚款2万元。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1次的处罚款2万元。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3次的处罚款2万元。其它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检测少于1次、地面每季度检测少于1次的,处罚款2万元。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每季度检测少于1次的处罚款2万元。

63.5.3井下采掘作业顶帮管理违反作业规程的,每有1处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2万元。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它顶帮破碎点时没有加强支护的,每有1处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2万元。露天采剥作业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不符合设计规定的每有1项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2万元。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每有1处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2万元。

63.5.4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非煤矿井没有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每有1人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2万元。

63.5.5非煤矿山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在水体下面开采、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没有编制专门设计文件报有关部门批准的,每有1项处罚款2万元;前述事项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规定报经审查的,依照20.5.1处罚。

63.5.6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非煤矿井,未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未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未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未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分,每有1个事项处罚款1万元。

63.5.7非煤矿山井下采掘作业,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沙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没有探水的处罚款2万元,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没有探水的处罚款2万元,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没有探水的处罚款2万元,发现有出水征兆时没有探水的处罚款2万元,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没有探水的处罚款2万元。

63.5.8非煤矿山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规定,每有1项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2万元。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采掘工作面氧气低于20%或者二氧化碳超过0.5%的,处罚款2万元。井下地点的空气温度超过28℃未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处罚款2万元。

63.5.9开采放射性矿物的非煤矿井,未采取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严格管理井下污水措施以减少氡气析出量的,每缺少1项措施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2万元。

63.5.10非煤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的,处罚款2万元;井下风动凿岩干打眼的,处罚款2万元。

第八部分 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六十四、对冶金有色企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64.1处罚对象:对冶金企业、有色企业及其有关人员

64.2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关闭,职业禁入

64.3处罚依据:

64.3.1【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第二十五条:企业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震、防腐蚀、隔热等防护措施,对承受重荷载、荷载发生变化或者受高温熔融金属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结构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企业对起重设备进行改造并增加荷重的,应当同时对承重厂房结构进行荷载核定,并对承重结构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确保承重结构具有足够的承重能力。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操作室、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不得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吊运时,吊罐(包)与大型槽体、高压设备、高压管路、压力容器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企业在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冶炼、保温、运输、吊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的安全措施,其影响区域不得有非生产性积水。高温熔融金属运输专用路线应当避开煤气、氧气、氢气、天然气、水管等管道及电缆;确需通过的,运输车辆与管道、电缆之间应当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的隔热措施。严禁运输高温熔融金属的车辆在管道或者电缆下方,以及有易燃易爆物质的区域停留。

第二十九条:企业对电炉、电解车间应当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防止雨水进入槽下地坪,确保电炉、电解槽下没有积水。企业对电炉、铸造熔炼炉、保温炉、倾翻炉、铸机、流液槽、熔盐电解槽等设备,应当设置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并在设备周围设置拦挡围堰,防止熔融金属外流。

第三十条:吊运高温熔融金属的起重机,应当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Q002)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Q7015)的要求。企业应当定期对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

第三十一条: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建立煤气防护站(组),配备必要的煤气防护人员、煤气检测报警装置及防护设施,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煤气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便携式一氧化碳检测报警仪,配备空气呼吸器,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煤气柜区域应当设有隔离围栏,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值守。煤气柜区域严禁烟火。

第三十三条:企业对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部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和防泄漏措施。企业对具有爆炸危险环境的场所,应当按照《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GB3836)及《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设置自动检测报警和防灭火装置。

第三十四条:企业对反应槽、罐、池、釜和储液罐、酸洗槽应当采取防腐蚀措施,设置事故池,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企业实施浸出、萃取作业时,应当采取防火防爆、防冒槽喷溅和防中毒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企业从事产生酸雾危害的电解作业时,应当采取防止酸雾扩散及槽体、厂房防腐措施。电解车间应当保持厂房通风良好,防止电解产生的氢气聚集。

第三十六条:企业在使用酸、碱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灼伤的措施,并设置安全喷淋或者洗涤设施。采用剧毒物品的电镀、钝化等作业,企业应当在电镀槽的下方设置事故池,并加强对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企业对生产过程中存在二氧化硫、氯气、砷化氢、氟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措施。企业对存在铅、镉、铬、砷、汞等重金属蒸气、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预防重金属中毒的措施。

64.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安全生产基础处、安全生产执法局,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64.5自由裁量基准: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依照40.5确定的基准实施处罚。

六十五、对食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65.1处罚对象:食品生产企业

65.2处罚种类:罚款

65.3处罚依据:【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80号令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大型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未同时抄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后,未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的;

65.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安全生产基础处、安全生产执法局,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65.5自由裁量基准

65.5.1大型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未同时抄告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自任免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下未抄告的不处以罚款处罚,自任免之日起20个工作日未抄告的处罚款1千元、抄告每延迟1个工作日增加罚款1千元、最高罚款2万元。

65.5.2食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后,未报告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自投入生产和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下未报告的不处以罚款处罚,自投入生产和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未报告的处罚款1千元、报告每延迟1个工作日增加罚款1千元、最高罚款2万元。

六十六、对小型露天采石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66.1处罚对象:小型露天采石场

66.2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66.3处罚依据:【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78号令修改)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三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第十四条: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第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第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第十七条: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第十九条: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第二十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第二十三条: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四条: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第二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兼职救援队伍,明确救援人员的职责,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签订救护协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在1小时内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66.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安全生产基础处、安全生产执法局,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66.5自由裁量基准

66.5.1小型露天采石场未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但该人员的专业背景不是采矿或者安全工程专业的处罚款5千元以下,没有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处罚款1万元。

66.5.2相邻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小于300米,处警告,最小距离250米以上300米以下的并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最小距离250米以下的并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依照51.5确定的自由裁量基准处罚。

66.5.3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采用中深孔爆破,或者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处警告,未采用中深孔爆破(应急管理部门同意浅孔爆破除外)的并处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的并处罚款3万元。

66.5.4小型露天采石场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处警告,每超过1米并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3万元。

66.5.5小型露天采石场既未采用台阶式开采又没有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的,处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小型露天采石场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最终边坡角、开采层数不符合设计的,处警告,不符合每有1项并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3万元。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小于4米的,处警告,凿岩平台宽度3.5米以上4米以下的并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凿岩平台宽度3.5米以下的并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底部装运平台宽度小于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处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

66.5.6小型露天采石场进行爆破,未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处警告,以爆破点为中心,直径250米以上300米以下的范围内没有人员的并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直径250米以下的范围内没有人员的并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直径300米以下的范围内有人员的并处罚款3万元。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实行定时爆破制度,处警告,爆破时间段跨1个小时的并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爆破时间段跨2个小时的并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或者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或者雷电高发地区选用非电起爆系统,处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爆破作业人员不具有相应资格,依照16.5确定的自由裁量基准处罚。

66.5.7小型露天采石场使用爆破方式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进行二次破碎,处警告,第1次并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第2次及多次并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66.5.8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剥离工作面超前于开采工作面不到4米,处警告,3.5米以上4米以下的并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3.5米以下的并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66.5.9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未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处警告,每缺少1次检查并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3万元。小型露天采石场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未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处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

66.5.10小型露天采石场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或者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处警告,每有1人并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3万元。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处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从事碎石加工作业,处警告,在50米处并处罚款1万元、每减少1米增加罚款5千元、最高罚款3万元。

66.5.11小型露天采石场人工装运矿岩,处警告,每有1人并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3万元。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不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2倍,处警告,等于2倍的并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小于2倍的并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处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

66.5.12废石、废碴未排放到废石场,或者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处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没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处警告,年降水量50mm以下的并处罚款1万元以下,年降水量50mm以上的并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66.5.13电气设备没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处警告,每有1台设备缺少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中的任意1种,并处罚款5千元、最高罚款2万元。变电所没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处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

66.5.14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处警告,措施有明显缺陷的并处罚款1万元,未制定措施的并处罚款2万元。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未设置截水沟,处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

66.5.15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处警告,开采2年以下的并处罚款1万元以下,开采2年以上的并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六十七、对尾矿库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67.1处罚对象:尾矿库单位

67.2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产整顿,关闭

67.3处罚依据:【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78号令修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67.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安全生产基础处、安全生产执法局,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67.5自由裁量基准

67.5.1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处警告;下游10公里范围内无人员定居点或者年降水量50mm以下,不予罚款处罚;下游10公里范围内有人员定居点或者年降水量50mm以上,三等尾矿库并处罚款1万元,二等尾矿库并处罚款2万元,一等尾矿库并处罚款3万元。

67.5.2尾矿库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现状评价,处警告,安全现状评价每延迟1个月并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3万元。安全现状评价专业技术人员不符合规定,处警告,不符合规定人员每有1人并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3万元。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未对坝体进行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处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

67.5.3危库未立即停产进行抢险,或者未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处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险库未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或者未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处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病库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处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67.5.4尾矿库单位未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未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应急预案未按规定报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未按规定进行演练,依照41.5确定的自由裁量基准处罚。

67.5.5尾矿库单位未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或者未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或者未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处警告,任意缺少1个计划并处罚款1万元,缺少2个计划或者未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并处罚款3万元,记录与实际不符合每有1个月并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3万元,记录保存期限低于10年并处罚款3万元。

67.5.6尾矿库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未立即报告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处警告,自发现重大险情之时起每延迟报告1个小时并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3万元,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并处罚款3万元。

67.5.7违反规定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处警告,进行采砂的并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进行爆破、地下采矿的并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67.5.8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处警告,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第11个月未进行闭库前安全现状和闭库设计并处罚款1万元、第10个月并处罚款2万元、第9个月及以后的并处罚款3万元,闭库设计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并处罚款3万元。

67.5.9生产运行的尾矿库违反规定变更筑坝方式、排放方式、尾矿物化特性、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事项,处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变更事项导致尾矿库险库、危库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尾矿库仍为险库、危库的,提请政府依法关闭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

67.5.10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未在一年内完成闭库,处警告,自不再排尾作业之日起满1年的次日起未完成闭库的并处罚款3万元,经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延期闭库的自不再排尾作业之日起满18个月的次日起未完成闭库的并处罚款3万元。

六十八、对地质勘探单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68.1处罚对象:地质勘探单位

68.2处罚种类:罚款

68.3处罚依据:【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78号令修改)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68.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安全生产基础处、安全生产执法局,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68.5自由裁量基准: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把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处警告,自地质勘探作业开始之日起未书面报告的,每延迟1日并处罚款2千元、最高罚款2万元。

六十九、对地下矿山违反领导下井带班规定的处罚

69.1处罚对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及其有关人员

69.2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69.3处罚依据:【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78号令修正)第十八条: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69.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安全生产基础处、安全生产执法局,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69.5自由裁量基准

69.5.1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依照规章规定给予处罚,不可自由裁量;自警告和罚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69.5.2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依照规章规定给予处罚,不可自由裁量。

69.5.3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带班下井的领导未按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依照规章规定给予处罚,不可自由裁量。

69.5.4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的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依照规章规定对单位、违反规定的带班人员给予处罚,不可自由裁量;矿山生产期间任意30日内未按规定带班下井的领导累计3人次及以上的,责令停产整顿。

七十、对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超能力生产等的处罚

70.1处罚对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

70.2处罚种类:罚款

70.3处罚依据:【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70.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70.5自由裁量基准

70.5.1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对单位和有关人员处警告,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的人员数3人以下的,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予罚款处罚;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的人员数3人及以上的,对单位并处罚款1万元、每增加1人增加罚款5千元、最高罚款3万元,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管理责任的有关人员并处罚款2千元、每增加1人增加罚款1千元、最高罚款1万元,对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的作业人员并处罚款1千元。

70.5.2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对单位和有关人员处警告;被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的从业人员每有1人对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员并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3万元,被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的从业人员数3人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并处罚款1万元、每增加1人增加罚款5千元、最高罚款3万元。

70.5.3生产经营单位有关管理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对单位和责任人处警告,违章作业人员数3人以下或者第一次发现未制止的,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予罚款处罚;违章作业人员数3人及以上的,对单位并处罚款1万元、每增加1人增加罚款5千元、最高罚款3万元,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管理责任的有关人员并处罚款2千元、每增加1人增加罚款1千元、最高罚款1万元,对违章作业人员并处罚款1千元。

70.5.4生产经营单位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对单位和有关负责人处警告,超过1%的对单位并处罚款1万元、每增加1%增加罚款2千元、最高罚款3万元,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并处罚款1千元、每增加1%增加罚款1千元、最高罚款1万元。

70.5.5生产经营单位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对单位和有关负责人处警告,任意启封或者使用1件(台、套)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或者1处作业场所,对单位并处罚款1万元、每增加1件(台、套、处)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3万元,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并处罚款1千元、每增加每增加1件(台、套、处)增加罚款5万元、最高罚款1万元。

70.5.6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对单位和有关负责人处警告,每提供1条虚假情况或者隐瞒1项隐患或者其他安全问题,对单位并处罚款1万元、每增加1条虚假情况或者隐患1项隐患或者其他安全问题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3万元,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并处罚款1千元、每增加1条虚假情况或者隐瞒1项隐患或者其他安全问题增加罚款5万元、最高罚款1万元。

七十一、对违法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条件的处罚

71.1处罚对象:提供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单位、个人

71.2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71.3处罚依据:【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1.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71.5自由裁量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没有违法所得的,为不涉及危险物品的单位提供条件的单处罚款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为涉及危险物品的单位提供条件的单处罚款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为不涉及危险物品的单位提供条件的,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罚款5千元,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最高罚款3万元;为涉及危险物品的单位提供条件的,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罚款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罚款3万元。

七十二、对批发经营烟花爆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72.1处罚对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及其有关人员

72.2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72.3处罚依据:【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四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二)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三)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

第三十五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二)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的;(三)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四)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二)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三)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四)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的;(五)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的;(六)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七)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八)其他事故隐患。

72.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72.5自由裁量基准

72.5.1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不符合标准的防范静电危害措施每有1处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逾期未改正的,不符合标准的防范静电危害措施有1处对单位处罚款5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1万元,不符合标准的防范静电危害措施每增加1处对单位增加罚款5万元最高罚款20万元、对责任人增加罚款2.5千元最高罚款2万元。不符合标准的防范静电危害措施5处及以上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72.5.2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责令限期改正,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新安全设备每有1件(台、套)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逾期未改正的,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新安全设备1件(台、套),对单位处罚款5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1万元,新安全设备每增加1件(台、套)对单位增加罚款5万元最高罚款20万元、对责任人增加罚款2.5千元最高罚款2万元。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新安全设备5件(台、套)及以上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72.5.3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库房内的烟花爆竹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责令限期改正,库房内烟花爆竹每有50件(箱)处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逾期未改正的,库房内烟花爆竹50件(箱)及以下的,对单位处罚款5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1万元,烟花爆竹每增加50件(箱)对单位增加罚款2万元最高罚款20万元、对责任人增加罚款2千元最高罚款2万元。库房内烟花爆竹500件(箱)及以上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72.5.4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制度的职责、管理措施、检查考核、违规责任等内容,每缺少1个部分处罚款2.5万元,没有制度的处罚款10万元。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缺少1个部分,对单位并处罚款10万元、每增加缺少1个部分增加罚款4万元最高罚款20万元、没有制度的并处罚款20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每增加缺少1个部分增加罚款1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没有制度的处罚款5万元。

72.5.5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库房,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每超过2%,对单位并处罚款10万元、最高罚款50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库房对单位并处罚款50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5万元。

72.5.6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堆码规模或者数量每超过标准5%,对单位并处罚款10万元、最高罚款50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分类分级储存不符合标准,每有1处,对单位并处罚款10万元、最高罚款50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

72.5.7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在仓库内每拆箱、包装100件(箱),对单位并处罚款10万元、最高罚款50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每有10件(箱),对单位并处罚款10万元、最高罚款50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

72.5.8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烟花爆竹,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超量每超过5%,对单位并处罚款10万元、最高罚款50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超时每超过1个月,对单位并处罚款10万元、最高罚款50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

72.5.9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每有100件(箱),对单位并处罚款10万元、最高罚款50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

72.5.10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内部及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不符合标准的车辆、工具每有1辆(件),对单位并处罚款10万元、最高罚款50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

72.5.11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仓库区,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不符合标准的车辆每有1辆,对单位并处罚款10万元、最高罚款50万元,对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最高罚款5万元。

72.5.12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有其他事故隐患的,依照40.5确定的自由裁量基准处罚。

第九部分 地方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七十三、对设置户外广告、宣传牌或搭建构筑物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73.1处罚对象:生产经营单位

73.2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73.3处罚依据:【法规】《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六)对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标牌和搭建的构筑物,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73.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73.5自由裁量基准: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宣传标牌和搭建构筑物未采取安全措施,责令限期改正;户外广告、宣传标牌和构筑物,不影响公共安全的不予罚款处罚,设在城镇商业区或者交通繁忙路段的处罚款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设在城镇生活区或者主要交通线段的处罚款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设在其他区域或者其他交通路段的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七十四、对改变建筑物用途违法行为的处罚

74.1处罚对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74.2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74.3处罚依据:【法规】《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五)非生产经营性建筑物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安全评估或者经评估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74.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74.5自由裁量基准:非生产经营性建筑物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安全评估或评估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责令限期改正,涉及危险物品的对单位处罚款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用于工业生产的对单位处罚款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用于经营性人员密集场所的对单位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其他生产经营用途的对单位处罚款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罚款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部分 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类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七十五、对截留挤占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的处罚

75.1处罚对象:截留、挤占、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的单位和人员

75.2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75.3处罚依据:【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注:《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75.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救灾和物资保障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75.5自由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按照法规规定执行,不得自由裁量。

七十六、对骗取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的处罚

76.1处罚对象:骗取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的单位和人员

76.2处罚种类:罚款

76.3处罚依据:【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76.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救灾和物资保障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76.5自由裁量基准: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决定停止自然灾害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非法获取的自然灾害救助款额和物资总值在1万元以下的不予罚款处罚,非法获取的自然灾害救助款额和物资总值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总值1倍罚款,非法获取的自然灾害救助款额和物资总值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总值2倍罚款,非法获取的自然灾害救助款额和物资总值在50万元以上的处总值3倍罚款。

七十七、对虚报瞒报洪涝灾情或者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处罚

77.1处罚对象:虚报虚报洪涝灾情或者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单位、组织

77.2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77.3处罚依据

77.3.1【法律】《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7.3.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四)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

77.3.3【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五条:虚报、瞒报洪涝灾情,或者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77.3.4【规范性文件】《应急管理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三项:应急管理部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应急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应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四)牵头建立统一的应急管理信息系统,负责信息传输渠道的规划和布局,建立监测预警和灾情报告制度,健全自然灾害信息资源获取和共享机制,依法统一发布灾情。(五)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承担国家应对特别重大灾害指挥部工作,综合研判突发事件发展态势并提出应对建议,协助党中央、国务院指定的负责同志组织特别重大灾害应急处置工作。(十三)依法组织指导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组织开展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的调查评估工作。

77.4实施部门及经办机构: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调查评估统计处,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77.5自由裁量基准

77.5.1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虚报、瞒报洪涝灾情或者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责令改正;洪涝灾情未造成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下的不予罚款处罚,洪涝灾情造成人员受伤4人以下、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罚款1万元以下,洪涝灾情造成人员受伤4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3人以下、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处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洪涝灾情造成人员受伤10人以上20人以下、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77.5.2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虚报、瞒报洪涝灾情或者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情形,洪涝灾情未造成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下的处罚款5万元,洪涝灾情造成人员受伤4人以下、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罚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洪涝灾情造成人员受伤4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3人以下、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处罚款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洪涝灾情造成人员受伤10人以上20人以下、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罚款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洪涝灾情造成人员受伤20人以上、死亡9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处罚款20万元。